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3-易-120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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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9日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鎮○○○○街00號之水母自助洗車廠,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李○璁所有之投幣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聖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7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警製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且可用以破壞金屬製之機臺,客觀上均具有傷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反恣意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全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次犯行所用手段之危險程度,其竊取物品之金額,及事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前犯詐欺、傷害、毒品、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本案未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則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9頁),衡情其價值應屬不高,且非違禁物,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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