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M-113-易-1207-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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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誠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誠豪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時25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與告訴人辛政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徒手將告訴人辛政頡壓制於地上,嗣告訴人辛政頡掙脫,被告潘誠豪與告訴人辛政頡二度發生爭執,於告訴人辛政頡將打火機丟擲於地上並冒出火花後,被告潘誠豪接續將告訴人辛政頡徒手壓制於地上,致告訴人辛政頡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辛政頡告訴被告潘誠豪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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