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M-113-易-1210-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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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鋁門貳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仕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趙建程位在屏東縣○○市○○巷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見本案住宅無人在內,遂侵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趙建程所有之鋁門2扇,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因趙建程返回上址後,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建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建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僅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二扇門價值約2至3萬元等語,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足徵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且被告前有竊盜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所竊得之鋁門2扇加以變賣,得款350元,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然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形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雖將所竊得之鋁門2扇賣得款350元,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鋁門2扇價值約2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遠逾被告所變賣之價額,是其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350元為依據,而應以其所竊得之鋁門2扇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意旨所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前開物品變賣贓物之款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變賣上開物品乙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