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M-113-易-121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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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漢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0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實務上最高法院本於立法意旨,對此並補充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簡言之,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如係「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如係「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3年3月16日20至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地○鄉○○巷00○0號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上揭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顯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揆諸前揭實務意旨,本案仍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予起訴。因此,本件檢察官逕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2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20、21時許,在屏東縣○地○鄉○○巷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3月17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29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1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情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同-11)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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