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M-113-易-1220-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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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雄(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9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1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10月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11月22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屏檢錦金113偵10979字第113904053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查,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9號   被   告 沈國雄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國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6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內埔鄉西淇路段旁之鳳梨田,徒手竊取林明順放置在該處的鐵條40支(120公分長、總重50公斤、廢鐵回收價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8元,共計400元),並將該鐵條放置在上開機車踏板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於113年8月21日6時許,於上開地點巡邏時發覺有異,上前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林明順放置在該處鐵條1批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明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其放置在上開地點的鐵條1批遭竊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鐵條1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案件,其性質相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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