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TDM-113-易-1229-202503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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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字第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安興與告訴人馬榆鈞素不相識。被告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0弄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社區出入口,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之頭、臉部揮拳數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疑左顴骨折、左手臂擦挫傷、鼻樑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