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TDM-113-易-1248-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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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志新與郭定嘉為鄰居,其等因故相處不睦,尤志新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9 時47分至5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等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崙中路81巷住處之巷道,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沒臭小呢你」、「你若沒想要活,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一天到晚找麻煩,住著一個瘋子幹你娘」、「你告看看,幹你娘」、「你若沒想要活,你就告」、「你若要陪我死,我找你」、「吃飽閒閒沒事,幹你娘機掰,一天到晚找人麻煩,瘋子,沒吃藥幹你娘」、「郭定嘉像你那麼惡質喔」、「公然侮辱你的懶鳥」、「幹你祖宗外嬤,你要找死」、「幹你娘,恁爸沒有指明道姓」等語辱罵郭定嘉,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郭定嘉,而使郭定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郭定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0時31分許,在 上開巷道,對郭定嘉恫稱「我那支劈木柴的刀子要剁你的脖子,你要小心喔,我那支砍柴的刀子很利」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郭定嘉,使郭定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定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尤志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未承認或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51、54頁), 辯稱:我有承認我有罵他,但什麼妨害自由,怎麼我罵他就妨害自由了,我說我有砍柴的柴刀,這樣就不行嗎,這樣就妨害自由嗎,我本來就是拿柴刀在砍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口出上開言詞內容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9、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定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9頁、偵卷第29-32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誤(見偵卷第3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條規範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之語意,確有表達加害對方生命、身體之意,客觀上足以使聽聞者感到恐懼不安,自屬惡害之通知,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口出上開話語之含意及惡害通知之效果,要難諉為不知,其猶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主觀上自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乃基於恐嚇之意思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恫嚇告訴人將加害於其之生命、身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堪認定。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 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話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另考量被告口出上開話語之緣由,乃因不滿告訴人就關於其等在很久之前車輛發生碰撞一事,告訴人現在竟還向其索討金錢,認告訴人係故意找鄰居麻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50-51頁),堪認被告係為不滿告訴人「故意找麻煩」而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並非就車輛碰撞賠償事宜就事論事或僅屬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係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且整個過程中,告訴人均未辱罵被告,其等並非互罵之狀況,而係被告單方面侮辱告訴人,被告之侮辱行為實已侵犯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絲毫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同 次爭吵中所為,且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詞相互穿插,應係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於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 因故相處不睦即公然辱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幹你娘」 辱罵告訴人,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及前引認定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之各該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㈢然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固有以「幹你娘」辱罵告訴 人,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其等之車輛在很久之前發生碰撞,告訴人現在竟還向其索討金錢而生糾紛,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索賠,一時未控制情緒始以上開言語表達不滿之意,縱使粗俗不得體,仍屬衝突當場之短暫、瞬間言語攻擊,而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難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因該言語傷害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或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道德觀感(法律感情),遽認被告侵害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如就此種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尚屬過苛,應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 ㈤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一㈡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告訴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