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M-113-易-1253-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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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啓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均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4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惟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啓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扳手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徐啓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新臺幣參仟元及扳手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徐啓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扳手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徐啓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新臺幣捌佰元及扳手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0號   被   告 徐啓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等之犯意, 先㈠於民國113年9月7日3時33分許,在林王秀香所經營、位在屏東縣枋山鄉中山路3段之加水站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該加水站之監視器鏡頭及投幣機後,竊取該投幣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又㈡於113年9月17日某時,在李吳枝菊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枋山路之加水站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該加水站投幣機之鎖鍊後,竊取該投幣機內之現金約3000元,致令該鎖鍊不堪使用,得手後離去;又㈢於113年9月19日4時30分許,在林王秀香所經營、位在上址之加水站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該加水站投幣機之鎖頭後,竊取該投幣機內之現金約4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又㈣於113年9月24日3時20分許,在徐明賢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段0號之71之萬應公廟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該廟內之監視器鏡頭及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取該功德箱內之現金約800元,致令該監視器及鎖頭均不堪使用,得手後離去。嗣經林王秀香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明賢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啓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王秀香、證人即告訴人蔡瑞鶯、徐明賢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捕逃犯個別查詢作業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9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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