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M-113-易-1262-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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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輝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張丁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記載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至同 月29日間某時許為本案竊盜犯行,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們只有去113年1月29日那次等語。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述不實,應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點為113年1月29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進輝、張丁仁(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張丁仁前於100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搶奪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並送執行,嗣於111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張丁仁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屬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張丁仁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張丁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方進輝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方進輝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亦屬累犯。惟衡酌被告方進輝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林皆得之財物;而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有所賠償;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經被告方進輝變賣新臺幣6,000元,與被告張丁仁平分贓款等情,據被告方進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被告張丁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問方進輝這次偷的東西有無賣錢,方進輝回答有,我就跟方進輝要遊戲幣,他就傳星城遊戲幣給我等語,是被告2人均供稱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變賣,而由其等分配完畢。衡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而電纜線之變賣方式,多係剝除外皮後以廢金屬價格售出,以致售價遠低於原物價值,亦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已知之事項,堪認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原物價值顯高於變賣金額,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則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爰分別對被告2人諭知各追徵其價額2分之1。 ㈡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老虎鉗及剪刀,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方進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老虎鉗及剪刀是我帶過去的,但已經丟掉了等語。審酌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之物品 價格 250mm電線36公尺、60mm電線120公尺、14mm電線400公尺、5.5mm電線400公尺、2mm電線200公尺、100mm電線100公尺 共計新臺幣30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方進輝 張丁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進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張丁仁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方進輝、張丁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6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許,由方進輝騎乘機車搭載張丁仁,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大路關國小,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剪刀,竊取由林皆得裝置於該校完畢,但仍未通電、尚待驗收之電線、接地線(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線材,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再由方進輝將上開線材變賣6,000元。嗣因林皆得察覺上開線材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皆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進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方進輝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張丁仁共同竊取上開線材之事實。 2 被告張丁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丁仁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方進輝共同竊取上開線材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上開線材業經全部裝設完畢,並無放置在1樓中庭地面情事,以及全部遭竊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上開線材全部遭竊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生物科案件 編號:0000000000000 號)1份 ⑵方進坤在監在押紀錄表 ⑴現場遺留手套所採得之 DNA型別,與同卵雙胞胎 方進輝、方進坤之DNA型 別相合之事實。 ⑵佐證方進坤自112年9月15日即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縮刑終結日為119年8月8日,故現場遺留手套採得之DNA型別,為被告方進輝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進輝、張丁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方進輝、張丁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進輝、張丁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方進輝、張丁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分別於4年、1年內又再實施本案罪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收警惕之效,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線材,為被告方進輝、張丁仁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業經被告方進輝變賣6,000元,並與被告張丁仁朋分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