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3-易-1265-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郎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義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3時許,前往莊進財所有坐落恆春鎮龍泉段1267地號土地之荔枝園,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2袋荔枝(重量15斤),惟經莊進財發現而追捕,張義郎及甲男被迫放棄已摘取之荔枝2袋,其等竊取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莊進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張義郎(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莊進財,及證人張暖宜、潘郁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15、17-23、25-31、33-37、39-43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内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77206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Googlemap地圖、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7、9、85-91、93-99、101、103、107-111、113-115、117、121、129、131、133、135、137-139、141-145頁;偵卷第67、85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然被告否認與共犯有攜帶兇器情事,辯稱其與甲男均以徒手方式著手行竊等語,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述:我看到1名男子是手持剪刀剪取荔枝樹枝,另1名男子則是用徒手方式將荔枝樹枝折斷竊取荔枝等語(警卷第25-31頁)。惟告訴人之指訴仍需有補強證據以佐其真,本案卷內無何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此揭指訴,亦無扣得任何工具可供審認究否有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復衡竊取荔枝確得以徒手方式折斷樹枝後竊取荔枝,故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逕推認被告或共犯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是認檢察官就被告或共犯行竊時攜帶或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兇器部分,舉證說明仍有不足,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經本院告知法條及所犯罪名後,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甲男間,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 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然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著手行竊之荔枝2袋(重量15斤),業經警方發還告訴 人,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