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TDM-113-易-1274-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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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6 、9675、9872、10005、10568、10867、11329、11664、121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傑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攀爬圍牆」補充為「攀越 圍牆」,該欄一㈣第5至6行所載「第四台主機主機」更正為「第四台主機」,該欄一㈤第2行所載「貨櫃屋」更正為「鐵皮屋」,該欄一㈥第3至4行所載「攀爬圍籬」補充為「攀越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籬」,該欄一㈦第4行所載「攀爬鐵網」補充為「攀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間,就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乃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罪分工情形;並參以被告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公共危險、多次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惡劣;又佐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故應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至㈧所示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之鸚鵡很漂亮,欲加以飼養,才邀約「阿福」一同竊取該鸚鵡,得手後發現該鸚鵡一直啼叫且會咬人,便在路上將其放生等語(見內警偵字第1138005054號卷第8至9頁),可見被告係出於供自己飼養之目的,而竊取上開鸚鵡,並取得單獨之處分權限,是該鸚鵡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鸚鵡事後雖遭被告棄養,惟依上說明,此不影響沒收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剪刀,雖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如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第四台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李傑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據機壹台、第四台主機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電線壹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琉璃金鋼鸚鵡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葳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鄭文杰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30之木材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圍牆進入木材行,並在現場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扣案),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鄭文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6月22日11時46分許,行經楊卓元之父楊瞻衍位於屏東 縣佳冬鄉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住宅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楊瞻衍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現金3,000元及監視器主機、第四台主機各1台,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因楊卓元、楊瞻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6月22日21時4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路旁,見薛舒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價值1,8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因薛舒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6月28日11時3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謝汶甫位於 屏東縣東港鎮之工寮兼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住宅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謝汶甫所有、放置於屋內之數據機(價值新臺幣3,500元)、第四台主機主機(價值3,500元)、監視器主機(價值1萬5,000元)各1台及電線1捲(價值3,7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謝汶甫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3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陳惠美位於 屏東縣潮州鎮之貨櫃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陳惠美放置於牆面上之鑰匙,開啟該住宅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惠美所有放置於房內之現金2萬5,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因陳惠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13年7月9日2時2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謝永清所有、 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蓮霧園(詳細地址詳卷),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遂攀爬圍籬進入上開蓮霧園,並進入蓮霧園內之工寮搜尋財物,惟未覓得適合之財物而未遂。嗣因謝永清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13年7月15日0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朱豐銘所經 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喜龍園多肉植物專門店」,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鐵網進入上開店家,徒手竊取電鑽2支(價值共9,000元)得手,並旋離開現場。嗣因朱豐銘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八)於113年7月18日2時5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吳清忠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住宅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吳清忠所有、放置在屋內之背包2個(價值1,0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吳清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九)於113年7月20日2時56分許,李傑葳騎乘本案機車,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偕同行經徐將龍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住宅(詳細地址詳卷)外路旁,見徐將龍所有之琉璃金鋼鸚鵡1隻(價值5萬元)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傑葳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將上開鸚鵡之鐵鍊剪斷,並由「阿福」將鸚鵡抓入「阿福」所有之布袋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鸚鵡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徐將龍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杰、謝汶甫、謝永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楊卓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朱豐銘、吳清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薛舒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8張 犯罪事實欄(二):113年度偵字第10005號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卓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 犯罪事實欄(三):113年度偵字第10867號 6 證人即告訴人薛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 犯罪事實欄(四):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 8 證人即告訴人謝汶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 犯罪事實欄(五):113年度偵字第10588號 10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辨系統照片、被告於他案遭查獲之照片(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之穿著相同)共24張 犯罪事實欄(六):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 12 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 犯罪事實欄(七):113年度偵字第11329號 14 證人即告訴人朱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辨系統照片共41張 犯罪事實欄(八):113年度偵字第11664號 16 證人即告訴人吳清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 犯罪事實欄(九):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 18 證人即被害人徐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犯罪事實。 19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42張 20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機車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傑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於現場撿拾之拔釘器將鎖頭弄開;犯罪事實欄一、(九)所持之剪刀將鐵鍊剪斷,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阿福」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9罪,其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雖已著手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未返還之竊得物品,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九)行竊使用之剪刀,雖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審酌該剪刀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其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五、併予敘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另竊取現金2萬 5,000元、價值12萬元之金飾;於犯罪事實一、(七)另竊取麥克風1支(4,000元);於犯罪事實一、(八)另竊取現金2萬元等語,惟被害人陳惠美、告訴人朱豐銘、吳清忠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實據,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因破壞衛星天線、 接收器,而涉有毀損罪嫌等語,然此為被告竊取監視器主機、第四台主機等財物之部分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