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易-127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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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燃燒及針筒注射等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侵入住宅竊盜,為警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以竊盜現行犯逮捕,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次查,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之際,同時自被告身上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112毒偵字第1743號卷第151頁),可知被告前案之持有、施用毒品與本案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在時間上有所重合。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當時不是持有,伊每天都有吃,扣押之4包係伊當天在陽台吃剩的等語(見113偵字第6004號卷第11頁反面),堪認被告係為施用而持有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既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時間重合,在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是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罪決意,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持有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且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業經前案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在案,不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4號   被   告 曾泓翔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泓翔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大茂遊藝場」內,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國立」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因案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34公克,檢驗前淨重3.0871公克,檢驗後淨重3.065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泓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發文字號:東警分偵字第11233011101號)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7月1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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