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3-易-1280-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家明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謀 生能力,竟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恣意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居住安寧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可議,且所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金額非微,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現金其中7萬元,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部分減輕;復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及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4萬5,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7萬元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已如上述,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7萬5,000元(計算式:14萬5,000元-7萬元=7萬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 被 告 趙家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居屏東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04分許,進入沈玉珍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0樓之0未上鎖之住處,並竊取沈玉珍放置於住處內之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已發還70,000元)現金得手。嗣因沈玉珍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進入告訴人沈玉珍上揭住處,並竊取現金14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玉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7月18日發現現金145,000元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吳長宗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於監視器畫面所錄得上揭時間進入上揭地點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與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上揭地點,並且身上扣得現金70,000元並已發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145,000元現金,惟辯 稱:我起初是因為告訴人的狗一直叫,進入房間後才看到現金等語,惟查: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於進入上揭地點前,先以手電筒翻找告訴人鞋櫃,顯有強烈進入該處之意圖,而非如其所述僅因為查看寵物情形而偶然進入該處,足認其於進入房間之前,已生侵入住居而竊盜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145,000元現金,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70,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其餘75,000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