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M-113-易-142-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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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傑於民國105年9月至107年8月期間, 受聘於告訴人富田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擔任經理之職務,負責不動產仲介業務,明知依據告訴人富田公司內部規定不得私自接案,所仲介之不動產交易案件均應回報富田公司,於106年下半年某日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以告訴人富田公司經理之身分,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私下接受告訴人原客戶李坤宗、李坤得之委託,謊稱得為其等代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63地號土地);復於106年下半年某日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私下接受梁秀碧之委託,謊稱得以代為處理購買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783、784地號土地)事宜,嗣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知悉受騙後,以楊勝傑及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楊勝傑及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致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勝傑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富田公司差勤及守則、傳閱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全部信犯行,然供述:伊先前已因代購1163地號土地及783、784地號土地二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有罪,告訴人沒有授權伊向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謊稱可以代購土地,告訴人授權伊處理的事務,是在買賣雙方都有意交易的時候處理仲介的事情,告訴人內部規定不得私自接案、要回報公司,是指有單獨的賣方就要回報公司,如果只有單獨的買方,因為還未成案就不用回報公司,公司應是為了不造成仲介費用6%的損失等語(本院卷第60、107至110頁)。是本案爭點厥為:⒈本案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案件是否具有同一性?⒉被告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的不動產買賣交易,詐欺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有無得到告訴人之授權?是否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有無意圖使告訴人受損害?⒊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私自接案為起訴書所載之委託行為,是否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至107年8月期間,受聘於告訴人富田公司擔任 經理之職務,負責不動產仲介業務,而於106年下半年某日時許,以告訴人富田公司經理之身分,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私下接受告訴人原客戶李坤宗、李坤得之委託,謊稱得為其等代購1163地號土地;復於106年下半年某日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私下接受梁秀碧之委託,謊稱得以代為處理購買783、784地號土地事宜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指述大致相符(他941卷第1至13頁),並有員工差勤守則、傳閱單(他941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又被告私下接受告訴人原客戶李坤宗、李坤得之委託,謊稱得 為其等代購1163地號土地,李坤宗、李坤得因而陷於錯誤,委託告訴人代為辦理該地買賣事宜。被告遂於106年8月28日、同年9 月初及同年9月底接續收受李坤宗、李坤得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98萬元、80萬元現金。於107年2月間某時許,在屏東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冒用富田房屋及利明棠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利明棠」之印文5枚、「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而偽造表彰利明棠同意以608萬元出售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7年2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予李坤宗、李坤得而行使之。李坤宗、李坤得遂於107年6月間及同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再接續交付價金160萬元現金、120萬元支票予被告(合計李坤宗、李坤得共交付價金488萬元予楊勝傑,計算式:30萬元+98萬元+80萬元+160萬元+120萬元=488萬元)。被告於收受上開價金後數日內某時許,在屏東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及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辦公室內,以非本案、真正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作為基底,再以電腦修改文字、內容之方式,冒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名義,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而表示李坤宗、李坤得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於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後數日內某時許,交付予李坤宗、李坤得而行使之;又被告私下接受梁秀碧之委託,謊稱得以代為處理購買783、784地號土地事宜,梁秀碧因而陷於錯誤,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該地買賣事宜。而於106年12月19日某時許,與被告在高雄市三民區鼎瑞街69巷之統一超商內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梁秀碧當場交付價金50萬元現金予被告,再於107年1月29日某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交付價金50萬元現金予被告,復於107年2月23日某時許,以李坤宗名義分別匯款15萬3171元、159萬0243元、64萬4692元至被告指定,王正浩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嗣於107年1月至3月間,在屏東市某處,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章各1枚,然後在屏東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或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辦公室內,冒用富田房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印文各4枚,而偽造表彰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同意以1000萬元出售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第784地號土地予梁秀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7年3月17日交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梁秀碧而行使之,梁秀碧遂再分別於107年3月27日、同年5月16日匯款200萬元、190萬元至被告指定,楊建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4月10日以李坤宗名義匯款250萬元至前開帳戶,又於107年4月21日、同年7月30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價金21萬2027元及9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合計梁秀碧共交付價金1009萬5133元予被告,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5萬3171元+159萬0243元+64萬4692元+200萬元+190萬元+250萬元+21萬2027元+9萬5000元=1009萬5133元)。被告於收受上開價金後數日內某時許,在屏東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非本案、真正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作為基底,再以電腦修改文字、內容之方式,冒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名義,變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表示梁秀碧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7年9月間某時許,在梁秀碧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停車場內交付予梁秀碧而行使之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被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該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撤銷前開判決,並判決被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書各1份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他941卷第35至54頁、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刑事案件(以下稱前案)不具有同一性:  ⒈由前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為被告未得告訴人、被偽造文書人利明棠、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李坤宗、李坤得及梁秀碧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被告係利用受聘於告訴人富田公司擔任經理之職務,負責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便,未得告訴人及被偽造文書人利明棠、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等人之同意,擅自偽刻上開人等印章,簽訂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交付李坤宗、李坤得及梁秀碧而行使之,因而令李坤宗、李坤得及梁秀碧等人誤信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與支票給被告而詐欺取財得逞。由上開虛偽之不動產交易過程可知,被告於犯罪之初即已達詐欺之犯罪程度,而偽造告訴人及虛偽出賣人同意所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向買受人收取不動產買賣價金,亦係一般人均可知之犯罪行為,明顯超出告訴人授權被告處理不動產仲介事務之範圍。故告訴人之員工差勤守則雖記載公司全體員工如走私件場外交易抓到一律開除等語(他941卷第19頁),惟縱使被告有通報告訴人,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同意仲介此種偽造出賣人名義的不動產交易行為。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是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時,為違背其擔任經理職務之背信行為,與前案被告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明顯有別。再者,前案之被害人係李坤宗、李坤得及梁秀碧等因交付財物而直接受害之人,然公訴意旨認定本案之被害人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應與被告連帶給付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之告訴人,與前案亦有不同,是本案與前案堪認非同一事件。  ⒉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藉此詐欺李坤宗、李坤得及梁秀碧財物,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客觀上固然因未通報告訴人而可能違反告訴人之員工差勤守則,然既已達詐欺取財之程度,即與背信罪之犯罪手段有間,故不得再論以背信罪。由此亦可知被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實與其前案詐欺犯行之犯罪難認係同一事件。  ⒊綜上,本院認為本案與前案不具有同一性。  ㈣被告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的不動產買賣交易,詐欺李坤宗、 李坤得、梁秀碧等人,未得告訴人之授權,亦非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且亦無使告訴人受損害之意圖,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⒈承前所述,前案判決認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 詐欺取財行為,而此等詐欺取財行為既已明顯超出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即不能認為被告是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何況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之職務內容為仲介買賣不動產,藉此賺取仲介服務報酬,足認被告受富田公司委託之事務,係以仲介或完成交易為前提,但被告既自始無意仲介或完成交易,而係為了對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詐欺取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被告於審理時復供述告訴人授權被告處理的事務,是在買賣雙方都有意交易的時候處理仲介的事情,告訴人內部規定不得私自接案、要回報公司,是指有單獨的賣方就要回報公司,如果只有單獨的買方,因為還未成案就不用回報公司,公司應是為了不造成仲介費用6%的損失等語,與告訴人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被告所仲介之1163地號土地及783、784地號土地兩岸土地交易非屬被告之執行職務行為等語互核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他941卷第96頁)。則被告本件所為自始不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自難認被告是得告訴人授權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且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目的無非係在騙取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之金錢,並非在私自收取仲介費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損害之直接意圖。  ⒉民事上的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上的為他人執行 職務要件,有不同的保護法益(雇用人連帶責任是保護被侵權人,背信罪則是保護雇用人、委任人)及要件,不必然同時構成或同時不構成。又為免背信損失判斷的不確定性,僅需考慮行為人違背任務直接帶來的財產減少與獲利,判定已產生不利的整體財產損失,不包含不具直接關聯性的其他損失。惟第三人的連帶損害賠償請求,乃其得以自由選擇決定,故即使以此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亦不具有直接關聯性,不構成背信罪的損害。  ⒊至於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不法行為,雖具有執行職務 之外觀,但實質上為詐術之實施而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甚至因被告之行為自始即係任何人均無法容忍之犯罪行為,故難認係逾越授權範圍或濫用權限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行為。是本案被告之行為,與背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未合。  ⒋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的不動產買賣 交易,詐欺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自始未得告訴人之授權,亦非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且亦無使告訴人受損害之意圖,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背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起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一: 編號 文書 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盜蓋之「利明棠」印文5 枚、「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 枚、「富田房屋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 2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第784地號土地) 偽蓋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文各4 枚、盜蓋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1 枚 4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5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章各1 枚 2 偽造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文各4 枚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68號卷 他36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發查字第893號卷 發查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號卷 偵36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一 本院訴62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二 本院訴62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請上字第82號卷 請上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卷 高高分院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卷 最高法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392號卷 執439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95號卷 執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47號卷 執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8號卷 本院聲3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7號卷 本院聲11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41號卷 他9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2號卷 偵97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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