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M-113-易-172-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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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泰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景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3日11時前某時,見柯進安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旁田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以該鑰匙發本案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既遂。嗣經警於112年1月30日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進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景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19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即被告之母鄭 渲靜證稱在112年農曆年過年前見被告騎乘1臺機車,被告稱該機車為「明德」借伊,且證人鄭渲靜曾於醫院與「明德」短暫對話,可見被告稱機車來源為「明德」可採;況被告短暫騎乘本案機車後,即將本案機車棄置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前,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本院卷第206頁)。 二、經查: ㈠本案機車為告訴人柯進安所有;本案機車於112年1月23日10 許經告訴人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旁田地後,於112年1月23日11時許發現失竊,於112年1月30日3時38分許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00號經警方發現,且經採集本案機車手把、車內置物箱藥酒瓶口、長褲褲頭及褲腳之生物跡證,驗得DNA-STR型別比對與被告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進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上開事實,已足證被告於本案機車之失竊期間(自112年1月23日至112年1月30日止),不僅有騎乘本案機車之情形,更將其私人衣物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中,可見被告並非僅為一時便利而短暫使用本案機車,而係將本案機車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客觀上已顯露其不法所有意圖。 ㈡查證人鄭渲靜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農曆年前後曾見被告 騎乘1臺機車,被告稱該機車為「明德」借伊使用,曾在醫院見過「明德」1次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6頁),是以根據證人鄭渲靜之證述,「明德」確有其人。然證人鄭渲靜證稱「明德」為40幾歲(本院卷第196頁),此與被告所稱「陳明德」為61、62年次出生(詳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7頁),已有不符。況且證人鄭渲靜僅係在被告手部骨折住院開刀時,曾在醫院見過「明德」1次,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與「明德」借用本案機車之經過(本院卷第192至196頁),是以證人鄭渲靜之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機車失竊期間,曾向「明德」借用本案機車。 ㈢又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向「61年次住屏東市和平路之陳 明德」借用本案機車(偵卷第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本案機車係向「61年次住屏東縣長治鄉之陳明得」借用(本院卷第105頁);更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向「61年次住屏東縣長治鄉之陳明得」借用本案機車(本院卷第204頁),可見被告說詞反覆,顯不可採。況且,經查並無「61年次住屏東市和平路之陳明德」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7頁)是以被告所稱「陳明得」是否真有其人,實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係於112年8月間向「陳明得」借用本案機車(本院卷第204頁),此與本案機車失竊期間為112年1月間顯然不符。是以,被告客觀上於本案機車失竊期間,有支配使用本案機車之情形,又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其向「陳明德」借用本案機車一事屬實,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機車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3次)、4月(5次)、5月(4次)、6月(4次)、7月,再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4月,於106年6月14日入監執行,111年1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206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多次犯竊盜罪,經入監執行後又再犯本案,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本不宜寬貸;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傷害、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 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5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6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50035號鑑定書影本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卷第7至8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警卷第9頁正反 5. 柯進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10頁 6. 勘察採證照片6張 警卷第11至12頁 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3頁 8.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偵卷第109頁 9. 員警112年11月1日職務報告 偵卷第121頁 10.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陳明德) 偵卷第123至127頁 11. MWK-1827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73頁 12. 檢察官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呈「陳明得」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本院卷第111頁 13.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7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171號函 本院卷第121頁 14. 鄭渲靜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被告楊景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本院卷第123、125頁 15.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02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51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