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M-113-易-184-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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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招趁 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3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3 2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招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招趁明知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孫秋蘭,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民國110年間起,以冰箱及各類回收電器佔用上開地號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經告訴人屢勸返還上開土地,均置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孫秋蘭於警 詢之指述、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蒐證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蘇招趁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當初我與兄弟間共有之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後,我哥哥蘇招明分到的土地(即本案土地)面積比我分到的土地面積還多,法院判決命我哥哥要補償我一些錢,但我哥哥都拒絕補償,但也沒有請我將擺放在本案土地上的東西搬走,之後我哥哥跟我說要把本案土地賣掉,我有先跟告訴人、代書講說因為哥哥欠我錢,本案土地先不要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意圖,且是以公然方式占有本案土地,不構成竊佔罪;縱使構成竊佔罪,本案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於90年4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 字第28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判決)分割為被告胞兄蘇招明所有;被告有以冰箱及各類電器占用本案土地;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向蘇招明購買本案土地,並於同年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請求被告搬離上開電器,遭被告拒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15頁)、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16、2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18、21頁;本院卷第41至43)、前案分割判決(見本院卷第86至96頁)、本院113年6月21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院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110年間起竊佔本案土地等語,惟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方向蘇招明購買本案土地,並於同年月24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果如公訴意旨所言,被告係於110年間竊佔本案土地,則被告於佔用本案土地時起即已成罪,告訴人當時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無法因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0年間對告訴人構成竊佔罪。 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判決命我哥哥要補償我一些錢, 之後我向我哥哥請求補償時,我哥哥都拒絕,但我哥哥也沒有請我把擺放在地上的東西給搬走,之後我哥哥、嫂嫂有跟我說要把本案土地賣掉,我有跟告訴人、代書講,我大哥欠我錢,本案土地先不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案土地原為蘇招明所有,因為當時附近在挖排水溝,蘇招明並未表示讓被告放置物品,被告就自己擺放物品上去。隨後我在112年3月24日購買本案土地,該土地所有權已經是我的,但是土地上有擺放被告的物品,我也請被告搬離,但是協調至今被告都不搬離,還說那是他大哥的土地並有積欠他錢財,如果要他把物品搬離要金錢補償他才願意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是關於被告之胞兄蘇招明有無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擺放物品,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而本案未據蘇招明作證,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蘇招明不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擺放物品,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傳聞,遽認被告於110年間起在本案土地上擺放物品屬竊佔行為。 ㈣再者,縱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已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堪認告訴人於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前,被告已有擺放物品之行為,且告訴人於購買土地時即已知悉被告之上開行為,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雖事後移轉予告訴人,但始終在被告佔用之中,此等佔用狀態,並未因土地所有權之更易而改變,被告並未另行以積極行為排除告訴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僅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怠於搬移其在本案土地上擺放之物品,難認被告主觀上另起竊佔之犯意。至告訴人倘認被告所為侵害其權利,核屬侵權行為或無權占有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難論以竊佔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 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竊佔犯行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