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易-206-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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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 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皆得共見共聞、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店之櫃台處,見告訴人乙○○於該處向該店職員劉威佑進行客訴,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稱告訴人為「瘋女人」(台語)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證人劉威佑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頁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瘋女人」等語,且有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係 因其配偶至○○○裝水與其他顧客發生糾紛,不滿○○○介入此糾紛,且欲向○○○調閱監視器觀看,而於案發時前往○○○服務台客訴,經服務台員工通知證人即安全課課長劉威佑到場與告訴人進行溝通,告訴人仍情緒激動,向證人劉威佑表示其配偶為正當防衛,並談論到台北捷運鄭捷事件,認為與其配偶發生糾紛之人是在欺負其配偶等語。證人劉威佑與告訴人溝通之過程中,被告先走至服務台旁,並有1名員工向前與被告交談。嗣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6分9分41秒時,向告訴人稱:「小姐,發生事情的不是我們,你搞錯對象了吧」,告訴人回覆稱:「我沒有說○○○報警哦,妳問他(手指向證人劉威佑),妳給我閉上妳的嘴」,被告說:「你兇什麼?」,告訴人說:「我說妳給我閉上妳的嘴,妳問他(手指向證人劉威佑),我有說他們報警嗎?」,證人劉威佑伸出手欲制止被告,告訴人加大音量又說:「我有說他們報警嗎?」、「我有說他們有報警嗎?」。被告也加大音量重複說:「妳大聲什麼?」、「妳大聲什麼?」。監視器時間16時10分01秒時被告雙臂交叉抱於胸前,向前走一步,又更大聲地吼:「妳大聲什麼?」、「妳大聲什麼?」,告訴人則大吼:「到底關妳什麼事?」、「我從來沒有說○○○報警哦」,被告加大音量說:「那妳在這邊吵什麼啦」、告訴人大吼:「關妳什麼事啦」。監視器時間16時10分10秒時,被告說:「瘋女人(台語)」、「當這邊是妳家是不是啦」,告訴人大聲說:「來啊!妳這麼有本事妳來啊」,被告大聲說:「你被告應該啦!死好啦、死好啦」,告訴人大聲說:「現在又沒妳的事,管這麼多」,證人劉威佑以身體擋住雙方,雙方仍隔空互罵。監視器時間16時10分26秒起,畫面左方走出一名黑衣男子,走至被告身後試圖勸架,雙方仍大聲互相指責,被告對告訴人大聲說:「你去找警察阿」、「你來這裡吵什麼」、「你很吵阿、吵死了」等語,告訴人則回應:「關你什麼事啊」、「可以閉上你的嘴嗎」,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說:「你才閉上你的嘴」、「你丈夫跟你這款的啦」,告訴人回應:「跟我這款的?也要看你有沒有本事(台語)」,被告大聲說:「我有沒有本事?(台語)我不會在這裡給人家找麻煩」、「你把你丈夫顧好啦、來這邊丟人現眼」。黑衣男子於監視器時間16時11分18秒時試圖將被告帶離現場,被告走了幾步又轉身與告訴人大聲互罵,說「你吵到我了」,告訴人加大音量說:「與你何干(台語)」,被告更大聲地說:「你吵到我了啦」、「叫警察來啊」、「笑死人了」,至監視器時間16時12分01秒時被告本欲離開,聽聞告訴人繼續回應,轉身又走向告訴人說:「在那邊吵架、打架,人家都錄影了」,告訴人說:「我哪裡吵架,你眼睛看到了?」,被告說:「等一下找那個男生,人家都有錄影了,要告你們」,告訴人則回應說:「阿他就跑掉了阿」、「告阿」,被告邊走邊說:「死好啊」,告訴人大聲對被告吼說:「我有叫你來嗎?還是你要包白包?」,告訴人與黑衣男子往畫面左方離去,於監視器時間16時12分35秒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7、97至115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生鮮處處長,案發那天店長不在,我是店內最大的主管,糾紛剛發生的時候員工有打分機通知我,我開完會過去了解,在旁邊的時候收銀課課長有先來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直到我聽到告訴人講說她家人是拿安全帽攻擊其他顧客,不是像鄭捷一樣拿刀,我才上前制止她,她開始對我咆哮,我就情緒失控,跟告訴人互相咆哮,過程中我有提到瘋女人3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2、90頁),並有被告提出其任職○○○○○○屏東店雜貨處處長之名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本案係告訴人先不滿○○○介入其與另名顧客之糾紛,因而情緒激動,被告則因其為○○○之主管,不滿告訴人因與另名顧客產生之糾紛而至○○○進行客訴,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以致於被告於此衝突持續過程中向告訴人稱「瘋女人」等語。而衡酌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不滿告訴人因與其他顧客之糾紛,而至被告任職之工作場所進行客訴,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所發表言論期間甚短,尚非持續性反覆為之,倘非該處處理本案糾紛之員工,如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尚無法立刻查知被告辱罵之對象、原因為何,故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告訴人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固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至被告雖本院審理中表示:我認罪、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6、82頁)。惟其亦表明其係因情緒失控,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90頁),是亦難僅憑被告上開空泛之「認罪」、「承認」等語,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施怡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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