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M-113-易-224-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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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戴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及同年月23日1時2分許,二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屏東 縣南州鄉三千段98、99(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8,應予更正)地號 土地,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而得供作兇器 使用之香蕉刀1把割取陳建業所種植之香蕉,以此種方式竊取香 蕉45簍得逞(均已發還陳建業)。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戴慶國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0分許至21時25分許於警 詢(下稱第1次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2、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雖曾自白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我是被逼供的等語(本院一卷第52頁),經本院勘驗被告第1次警詢之錄音,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一卷第123至136頁),依勘驗內容,可見員警B在被告否認犯行時,隨即微用力拍被告後腦勺,並以粗言質疑被告,被告再次否認犯行後,員警B便開始小聲與被告交談,過程中被告更表示「好啦,都我做的啦」,員警B仍繼續說服被告,交談過程長達2分多鐘,而交談結束後被告即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肯認員警B對於犯罪細節之描述,惟可見被告表情凝重嘴角微抽動。是以,員警B對被告所採取之上開詢問方法,已使被告遭受肢體拍打、粗言質疑等身體及精神上強制,對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被告上開自白顯已存有不自然情形,復參以員警實施不正詢問與被告自白間之時間、地點密接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因而改變供述內容,已屬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從而,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判斷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一卷第53頁;本院二卷第4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21至138、193至215頁;本院二卷第89至106、137至15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東警二卷第3至4-1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二卷第44、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東警二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22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書物證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2.被告2次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償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仃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栝之一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持兇器竊取 他人辛苦種植之農作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本應量處較重之刑度;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二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得香蕉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東警二卷第17頁),並以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陳建業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南州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018號調解書可佐(偵三卷第7頁),所受損害已受適當之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再參以上開調解書記載告訴人陳建業同意不予追究刑事部分,告訴人陳建業並委任案外人陳建誠具狀撤回告訴,有陳建業撤回告訴狀(偵三卷第3頁)、陳建業與陳建誠之委任書(偵三卷第5頁)可佐,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陳建業之諒解;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二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香蕉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割取上開香蕉45簍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東警二卷第4至4-1頁),堪認該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被告所竊得香蕉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已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2.至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東警二卷第3-1至4-1頁),惟衡酌本案車輛仍有日常代步之用途,非違禁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再者,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參以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若上開車輛予以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12、913地號香蕉園、916地號香蕉園,下合稱本案香蕉園),以所攜帶之香蕉刀割取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之香蕉,以此種方式竊取香蕉10簍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最初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泰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釣魚、噴漆,我沒有攜帶香蕉刀、沒有進入本案香蕉園,我看到本案香蕉園裡有手電筒的燈光,我以為是採收的人等語(本院一卷第53、21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本案香蕉園,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香 蕉有遭割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53、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東警一卷第5頁;本院一卷第167至16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1787號函暨所附113年7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香蕉樹遭刀物切割斷處之近照2張(本院一卷第173至179頁)、香蕉樹對比圖(本院一卷第17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51100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71至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312400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89至97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㈡本院尚無法依現存證據,推認割取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香蕉 之人為被告: 1.經查,被告第1次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已如前述,另被告於113年2月7日10時35分偵訊初始雖稱:(問:是否112年11月22日9至10點間在屏東縣林邊鄉拿香蕉刀偷割他人的香蕉10-11簍?)是等語(偵一卷第13頁),除此之外,未見被告就相關犯罪情節有所描述,且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犯罪動機時,被告稱:我沒有偷等語(偵一卷第13頁),復綜觀該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4頁),被告實為否認犯行之陳述,再者,在該次偵訊前被告確有持香蕉刀竊取他人香蕉行為(詳上開甲、有罪部分),尚無法排除被告一時未聽清楚問題或誤解問題而誤述之可能,是本院認被告所述「是」難謂被告就有割取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香蕉等節自白。 2.另查,上開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 雖分別記載「於112年11月23日接獲告訴人林基泰報案稱香蕉園香蕉遭竊,隨即調閱香蕉園旁光電廠監視器,於112年11月22日21時36分許,告訴人林基泰之香蕉園内有燈光,研判此時即為犯嫌作案之時間」、「在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直至翌(23)日上午7時許期間,除被告之BDQ-2537號自小客車,並無發現其他車輛有在香蕉園燈光停留之情形」等語,然依光電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73、75頁),顯示案發時為夜間、告訴人林基泰香蕉園無其它光源,則該燈光是否確為行竊者正在割取香蕉,已有疑義;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太陽能光電廠監視器檔案結果,雖可見畫面時間「2023/11/22 21:05:59」有一台車輛停在檳榔園附近,「2023/11/22 21:36:32」電線桿後方有光,光源上下移動、由左往右持續移動,惟整體畫面出現斷斷續續、模糊不清,且有馬賽克圖案(本院ㄧ卷第199頁),而監視器畫面斷斷續續、模糊不清,亦未攝得割取香蕉過程、人物臉部或車輛特徵,以致於無從判斷該燈光確為行竊者,亦無法特定人別或車牌號碼,則上開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所指「112年11月22日21時36分許為行竊者犯罪時間」、「在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7時許期間僅有本案車輛在告訴人林基泰香蕉園停留」,尚非無疑,縱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香蕉確遭竊取,仍無法完全排除尚有其他人前往竊取之可能性。 3.另查,本案車輛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從砂石場前經過 往案發地方向、於同日22時15分許從案發地方向過來經過砂石場前離去、於同日22時44分許又從砂石場前經過往案發地方向,有上開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新埤堤防砂石廠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本院ㄧ卷第81頁),然112年11月22日21時36分許是否確為行竊者犯罪時間,尚非無疑,已如前述,且上開截圖3張亦未見任何香蕉或香蕉刀,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4.再者,依本案香蕉園附近之地形圖(如附圖一、二所示) ,顯示可進入本案香蕉園之道路有4條,路線說明如如附圖一備註所示,足認抵達本案香蕉園之交通方式多元,而員警所調閱之監視器位置有4處,攝錄方向如附圖二備註所示,然員警所調閱監視器時段為:太清殿監視器、裕發木器廠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20時至23許)、太陽能光電廠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7時許【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畫面為非連續、模糊】)、新埤堤防砂石場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21時至22時41許),有上開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新埤堤防砂石廠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本院ㄧ卷第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066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一卷第109至111頁)可參,既然本院已無法就行竊者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2日21時36分許一節形成確信,本案尚無法排除其他人於「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至20時間之某時許」或「112年11月22日23時至同年月23日7時間之某時許」前往竊取之可能性。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1.被告固辯稱其係去釣魚、噴漆等語,然依113年5月2日員 警職務報告記載912、913地號香蕉園與916地號香蕉園中間雖有溪流,但很淺,未看過有人在此釣魚等語(本院一卷第73頁),且證人林基泰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時為枯水期,大排根本沒水,如何釣魚等語(本院一卷第198頁),則被告辯稱係去釣魚,尚非無疑;且被告自承從本案香蕉園至其住處約1、20幾分鐘等語(本院一卷第213頁),足認其住處距離本案香蕉園非近,被告實無大費周章遠至他處噴漆之必要,是被告之說詞確實怪異,與常情未合,然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所辯解事實存在之可能性。 2.再者,刑事被告之陳述若有證據證明不實,在證據評價上 僅得認為「被告說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且說謊之原因及目的眾多,以被告說謊作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在冤枉被告之高度風險,亦違背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原則及嚴格證明原則。若刑事被告說詞與常情未合,在證據評價上亦僅得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更不能拿來作為積極證據。 ㈣從而,公訴人未證明被告確有攜帶香蕉刀進入本案香蕉園竊 取香蕉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就經過該處之原因,供述與常情未合,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攜帶兇器竊盜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2年12月21日南州分駐所偵查報告(東警二卷第1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東警二卷第11至16頁)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東警二卷第17頁) 4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警二卷第18頁) 5 陳建業香蕉園香蕉遭竊、現場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監視器共8張(東警二卷第19至20頁) 6 戴慶國住處照片共2張(東警二卷第21頁上半部) 7 本案車輛之車輛照片共4張(東警二卷第21下半部至22頁上半部) 8 戴慶國行竊使用之工具照片共2張(東警二卷第22頁下半部) 9 戴慶國竊取之香蕉照片共8張(東警二卷第23至24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1頁) 11 戴慶國香蕉刀照片(偵二卷第25頁) 12 屏東縣南州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018號調解書(偵三卷第7頁) 13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27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113調偵228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29至31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6024968號鑑定書及鑑定書翻拍照片(本院二卷第37至39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113調偵228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53至55頁) 附表二: 檔案名稱:戴慶國.MP4 檔案時間:07:00至28:30 檔案內容:彩色畫面、有聲 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07:00-09:50 (以下未特別標註何人問者,均為員警A問) 問:自小客車BDQ-2537是何人所有? 答:是我。 問:是誰在使用? 答:我。 (於07:54被告身旁之男子(下稱員警B)將手輕放於被告背上) 問:警方於112年11月22日受理林邊鄉竹林段912、913、916地號香蕉園香蕉遭竊,你是否知情?(台語)你知道嗎?蛤?你知道…(聽不清楚內容)?你是否有印象有這件事情?你知道否?知道吼? 答:(被告點頭、嘴巴有動,但聽不清楚內容) 2 9:51-13:18 (員警B在與被告分析案情,10:05被告說「我有…(聽不清楚)進去,但我沒進去」,員警B隨即說「沒啦,你在跑的路線,我跟你說,警方調閱啦吼,我就跟你說了,…(聽不清楚)是9點,就在…(聽不清楚),這是不是你開的,你在那邊做什麼,你就這樣說這好了,…(聽不清楚)啊就事實,啊就割多少,這樣,這樣聽得懂嗎?」) 問:當天你開那台,9點…(聽不清楚),是不是?(被告不答) (11:23被告嘴巴有動,但聽不清楚內容,11:28被告轉頭向員警B說話,員警B隨即說「沒啦,那天我們調就知道112年…好啦」) 問:112年11月22日晚上9時許這台車是誰在使用? 答:我(員警B隨即說大聲點)。我(被告有比較大聲)。 問:警方在遭竊林邊鄉竹林段912、913、916地號香蕉園調閱監視 器你進入香蕉園内竊取香蕉是否為你所為?請詳述說明經過情形?(員警A或B以台語問「我要帶你去看現場嗎?蛤?」) 答:我不知道(被告轉頭看向員警B) 員警B隨即說「啊你不知道?」 3 13:19-14:26 (員警B微用力的拍被告後腦勺並用叫大聲的語氣說「啊你不知道,啊你9點開,你娘咧你不知道?」) (被告沈默一段時間) 員警B問:9點到9點多都錄到你,你說你開的,啊你說不知道,不然你是知道什麼啊? 答:我沒那個啊… 員警B問:沒什麼? 答:沒割啊。 問:沒割啊,你進去之後,全部監視器只有你一台車在那邊而已,東南西北我都調完,只有你一台車進去而已,啊你沒進去,車會停在香蕉園嗎? 答:啊就不是我割的(被告小聲說)。 員警B問:那是誰割?沒啦,你去那邊你要跟我說你去那邊做啥?你去那邊找誰?這樣說比較快,你去那邊做啥?你跟我說你去那邊做什麼? 答:…(聽不清楚)。 員警B問:蛤? 答:…(聽不清楚)。 員警B問:什麼啊? 答:沒做什麼。 問:沒做什麼10點多又開進去?蛤?還要放給你看嗎? (被告沈默) 4 14:27-15:25 員警B問:啊10點多又開進去是要做什麼啦?(被告沉默)蛤? 員警B問:做就做了,是在那邊怎樣?來,怎樣解釋?你去那邊找誰?我馬上去那邊找那個人啦。 答:我去繞繞而已(被告小聲)。 員警B問:你去繞繞而以嘛? 5 15:25-15:54 員警B問:去繞繞為什麼十點多又要再進去,我等會還會問,你為什麼你出來後把車牌遮住,我等你下會問你。 (被告看著鏡頭沈默許久) 員警B問:第二趟又把後車牌遮起來,也不用這樣? 6 15:55-17:40 (左側員警開始小聲跟被告交談,但聽不清楚內容,被告邊聽邊點頭,之後員警請被告看鏡頭) 問:你當時在做什麼? (16:40-16:47員警在被告旁邊小聲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16:48員警B說「20?」被告隨即搖頭,16:48員警B說「大小捆啦…因為你進去兩趟載完的啦…對嘛?」,被告有點頭「嗯」一聲,員警B說「啊對啊,我就第兩趟就…對嘛?」,被告說「好啦,都我做的啦」,員警B說「沒啦,我就跟你說,你去那邊做什麼啦?我進去…(聽不清楚)」) 17:26被告搖頭說:我沒割那多。 17:34員警B輕拍被告肩膀,被告靠過去仔細聽(被告搖頭:我沒有) 7 17:40-18:33 員警B問:3、40簍,你這車載15簍還是20簍,分兩趟可以載完,是不是這樣?第一趟9點多進去,第二趟又再進去…(聽不清楚),聽懂嗎? 答:我知道啦…(聽不清楚)。 員警B:好啦,我就跟你說這樣…我跟你說…(被告有小聲說話,聽不清楚內容),好,來。 (18:13員警手指著鏡頭) 員警B問:是不是你做的?是,來,我。 答:是。我。 員警B問:你講,你就簡單講,你9點進去割一割,割完後,你就開走,剩下在那邊你就第二趟再開車進來把他載走? (18:28員警B說「大聲一點啦大哥…你跟我們同事講,你用你講的」,此時一直點被告的肩膀,後指著鏡頭) 8 18:35-19:00 (員警B起身) 員警B問:那天,11月22日9點多嘛,你先說一下,你9點多,開那隻進去那,進去香蕉園割一割先載走,第二趟再來載沒載走的,這樣是不是? 答:對(點頭) 員警B:阿對你不跟他(指員警A)講?你跟我說有效嗎?現在是我跟你問筆錄還是你跟我問筆錄? (18:55被告表情凝重嘴角微抽動) 員警B:來,情形跟我們同事說一下。 9 19:00-28:30 員警B:11月22日9點開進去我們那,進去那個竹林段912、913、916香蕉園,吼,你進去,你說那是你做的嘛,來,你進去割幾簍?你知道…你跟我們同事說啊。 答:差不多,差不多10至15而已。 員警B問:你一台車可以載幾簍? 答:我載不重啊。 員警B問:沒啦,你如果說載啦,你的車可以載幾簍?你那隻車後斗用下來最少要一趟15至20啦,大小簍啦,你去兩趟(被告說「是」,你給人家割那樣而已,你也太…)。 答:我沒割這麼多 員警B說:沒關係啦,給你說啦。 20:16被告轉頭跟員警B說:差不多…(聽不清楚內容,應係指數量)而已。 員警B問:好啦,你跟我們同事說。這是香蕉10至15簍後,後來你就載走,是嗎? 答:2趟啦(被告點頭)。 員警B問:啊你就第一趟,9點多就載走了嘛(被告說「是」),後來你放下後,你10點多又去那載沒載走的,是嗎?(被告點頭)你要跟我們同事講,不是跟我說啦,大哥,我這樣還原真相不就像我在當小偷這樣?跟我們同事講,你那天是怎樣?你割一割在旁邊完,你第一簍就載幾簍走?載不完的你10點多又進來載,你就把情形講給他聽,你不是說給我聽啦。 問:先載多少? 答:先載差不多5、6串。剩下的再那樣,再載走。 問:剩下的再回來載走吼? (員警B指示被告如何回答) 問:那你就跑去你家? 答:是(被告點頭)。 員警B問:你就載回去放下? 答:是(被告點頭)。 員警B問:回我住處,把竊得的香蕉放下後,對嘛? 答:嗯。 (員警B在確認筆錄內容) 員警B問:剩下的香蕉載走,是嘛? 答:嗯。 (員警B小力拍被告肩多下,跟我們同事說,說大聲一點) 員警B問:剩下的差不多剩幾簍?(被告沉默)蛤? 答:剩…(聽不清楚)。 員警B:蛤? 答:8、9那樣… 員警B問:差不多剩十幾簍吧? 答:沒啦,沒那麼多(被告搖頭)。 (員警B小聲跟被告說話,聽不清楚內容) 員警B問:剩後面的8、9簍? 答:是。 員警B問:原路載走?(被告點頭) (員警B起身指示員警A筆錄如何記載,並和被告說:對嘛?是不是) 答:嗯。 員警B問:不要用嗯的。我跟你說我們這個是錄音錄影。你就只有嗯。是不是這樣? 答:嗯。 員警B問:我問你,你是用什麼把香蕉取下? 答:用刀子。 員警B問:什麼刀子? 答:香蕉刀? 員警B問:那隻刀子呢? 答:他拿走了。 員警B問:有無共犯? 答:沒有。 員警B問:警方調閱監視器啦,第一趟你回來時你前面車牌是用什東西貼的?黑布?(被告「嗯」)蛤?你說啦,你跟我們同事說啦,阿娘為,你跟我說。 答:對。 員警B問:回程車牌模糊,做何解釋?給你說,你是用什麼這樣?(被告沉默)跟我們同事說一下。 答:用膠帶。 員警B問:是透明的,還是咖啡色的? 答:咖啡色的。 員警B問:為何?怕被警察監視器調到? 答:對(被告點頭,員警B隨即說是不是?後被告再點頭)。 員警B問:第二趟,我問你第二趟,為何你都把前後都拔起來?為什麼你把後面都拔起來?你是因為第一趟有看到監視器才拔起來? 答:沒。 員警B問:沒?那你第二趟進去又把牌拔起來?你也要說一下原因? 答:也是…貼住啊。 員警B問:沒,那是拔起來喔。 (被告抬頭看向員警B) 答: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搖頭)。 員警B問:來來來,這是你的車,你來看,你第二趟進去吼,這都拔起來了,…貼住啦吼,這是模糊還是怎樣? 員警A問:你是怎麼用 的?(員警B說「應該是拔起來的」) 答:我沒有(被告搖頭)。 員警A問:看起來是拔起來了啊。你怎樣?你怎樣?你是? 答:也是貼住啊。 員警B問:前後都貼住就是了? 員警B問:你所竊得的香蕉15簍,你是要怎樣? 答:拿去賣。 員警B問:拿去賣吼?你是賣多少? 答:15。 員警B問:賣多少? 答:忘記了。 員警B問:大概就好了,大概就好了,大概就好了,因為已經過一整個月了,大概,多少? 答:差不多5、6千。 (被告轉頭看向員警B小聲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並搖頭,說「那陣子我沒…(聽不清楚)」) 答:3、4千。 附圖一: ㈠出處:上開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91頁) ㈡備註: 1.編號1:由189縣道○○○○○○○路○○○ 00○號2:由台1線轉進來產業道路至太清殿前方路口 3.編號3:由竹仔腳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 4.編號4:由新埤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 附圖二: ㈠出處:上開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91至92頁 ) ㈡備註: 1.編號1: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兩側之太陽能 光電廠監視器,角度分別照往912、913地號香蕉園 2.編號2:屏東縣○○鄉○○段000號香蕉園 3.編號3:太清殿監視器,角度照往189縣道○○○路○○○○○○○○路○ ○○○0○○○○○○道路 00○號4、5:位於912、913地號香蕉園旁之裕發木器廠監視器 ,角度照往竹仔腳堤防或新埤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本案香蕉園前路口 5.編號6:位於新埤堤防砂石場監視器,角度照往新埤堤防進 入林邊鄉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東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665300號卷 東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709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208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