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TDM-113-易-296-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欣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蒲欣怡與告訴人李佳倫為網友關係,被 告曾暫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告訴人住處。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3時29分許,在前揭住處,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備用鑰匙1把、住處備用鑰匙3把、香水1瓶(下合稱本件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訴追為目的,並非中立客觀之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為排除誤認或虛偽陳述之風險,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必須以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方可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倫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鑰匙照片1張、交友軟體頁面擷圖、被告他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相識,並曾暫住於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告訴人住處,惟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件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部分,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二 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1至37、7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推認被告有竊取本件物品:  ⒈證人李佳倫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有竊取本件物品,惟 其於警詢時先證稱:我家中3把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1把遭人侵占,沒有其它物品遭竊或侵占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於偵查時則改稱:我被侵占3把鑰匙,還有機車鑰匙,被告還有拿我的香水,品牌忘記了,也是發生在112年4月等語(見偵二卷第55頁),就失竊物品種類及數量前後指訴不一,已難盡信。又證人李佳倫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28日11時許出門上班時,允許被告留下來休息,休息夠了就離開,不料被告於同日13時29分許竊取我家備用鑰匙3把、機車鑰匙1把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可見其亦未親眼見聞被告竊取本件物品。從而,自不能單憑證人李佳倫指訴,即推認被告竊取本件物品。  ⒉公訴人又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友軟 體頁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7至43頁),以說明被告曾於審判外自白其向告訴人稱其有竊取本件物品,惟被告始終否認該等擷圖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見偵二卷第24頁,本院卷第69頁),且細繹該等擷圖,告訴人雖向聊天對象稱「請問 沒有問過我直接把我香水帶出門 什麼意思?」、「我把東西拿給妳我的香水還我」、「我鑰匙跟這有什麼關係」、「妳不還我沒關係 警察局」,然該聊天對象僅回覆以「先進先出」、「不然你進大英去喝」、「我再想辦法換到跟你睡」、「不去你家要去哪」、「你領錢在說」,有該等擷圖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未回應、亦未坦認告訴人所述內容,且前後語焉不詳,無法判斷對話真意;又證人李佳倫於偵查時就卷附「鑰匙3支」之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27頁)證稱:鑰匙照片是我照的,我總共有6支鑰匙,失竊的有3支等語(見偵二卷第55頁),然該照片所示之鑰匙是否為告訴人所失竊之鑰匙,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即無其他佐證,與告訴人之指述無異,而無從以該照片單獨推認被告有竊取本件物品,亦無法補強前揭證人李佳倫之證述。  ⒊另公訴人又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6 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67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二卷第11至15、67至70頁),以證明被告前有類似犯行,然前揭案件均因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且案情與本件情節迥異,不具相似性,難認與本件有所關聯,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6號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