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TDM-113-易-33-202410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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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里○鄉○○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燃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0日15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甲○○即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 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6頁,毒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202頁),且查警方於112年8月30日17時25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頁)存卷可稽,可知被告確曾於112年8月30日17時25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2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2年8月28日8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當知悉不得持有、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自首之說明 1、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5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203頁),且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為警緝獲並同意採尿後,於同日17時25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參之被告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1至12頁)即明。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已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察覺前自首,且酌被告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復因之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3年2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雖記載:「甲○○並未於採尿前或是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即向本所自首有關施用毒品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本案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中「最初承辦員警得係(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位(見警卷第11至12頁),承辦警員並未勾選任一查獲原因,顯見承辦警員於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並無積極證據可憑以具體懷疑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從而,上開職務報告與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之記載,不無出入,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已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察覺前自首,前揭職務報告尚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為據,難認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且需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就被告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