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M-113-易-330-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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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梁哲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各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哲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入勒戒處所後,於111年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是其於111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自白出處詳附表一),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乃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於111 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8頁),且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審酌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之中施用毒品部分之犯罪類型、保護法益均屬相同。而公訴意旨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均屬施用毒品案件而具有相同罪質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重其刑。  ㈤本案是否適用自首之說明:  ⒈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員警 未察覺其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前,即先行坦認該部分施用之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惟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係經被告尿液結果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使令承辦員警查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非因被告先行自承犯行所致,故被告於自承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已為員警察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縱使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為自首,仍難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合於就未發覺之罪先行申告犯罪事實之要件,是尚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被告上開輕罪部分有減輕事由適用之部分,仍屬量刑上可資審酌之一般情狀;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對被告先行採尿後,始查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非被告先行自承犯行所致,併予說明。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至被告陳明因至親過世而再度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經核並無減輕罪責可非難性之情形。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因素;⒉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出所後需扶養女友、從事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8頁);⒊被告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仍有依該處分所命附命戒癮治療措施,於一定時間內遵期執行等刑罰適應力及社會內處遇成效,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海洛英緩起訴戒癮治療狀況112年11月回報單在卷可憑(見緩護療71卷第31頁)。  ㈡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 輕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於施用毒品之自我傷害行為,雖時 間相隔有一段時間,然自施用毒品所涉及之成癮性、依賴性,暨施用毒品所涉及之行為人生活環境、人際網絡因子潛在阻礙施用者戒癮之潛在因素,仍應認為被告人格面並無顯著差異,允宜將此部分罪責非難重複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21時許,在鑽石大旅社208室(址設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2、235、245頁)。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2頁)。 ⑷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民和00000000,見警卷第13頁)。 ⑸尿液之檢體監管記錄表(見警卷第14頁) ⑹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1月30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5頁)。 梁哲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15、16時許,在其先前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4五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92、235、245頁)。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二卷第5頁)。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3B1606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7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二卷第11頁)。 梁哲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最後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17號 有期徒刑6月、2月 ⑴編號1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編號1至5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定刑部分)。 ⑶編號6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定刑部分)。 ⑷被告於102年6月15日起入監先執行甲定刑部分,執行完畢前,改於103年4月7日至108年5月5日執行先前殘刑5年29日(未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不予論列),嗣接續執行甲、乙定刑部分,於109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4日因上開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11月23日,於111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69號 有期徒刑6月 3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 有期徒刑7月、3月 4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有期徒刑3月 5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 有期徒刑7月 6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4號 有期徒刑7月、4月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05636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259號卷 緩護命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71號卷 緩護療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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