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M-113-易-333-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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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前因對其父簡英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 字第5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 得對簡英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共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完成戒癮 治療6個月,每2週至少1次。而本案保護令之裁定業於112年2月2 1日,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湯玉其以電話與甲○○持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將本案保護令內容及處遇計畫課程 諭知其知悉,甲○○明知須於上開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拒絕提供得以聯繫到其之居處地址,後經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湯玉其及辛彩綺等數次以電話與甲○○持用 之上揭手機門號聯繫,甲○○仍未積極到場接受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相關處遇計畫,致其於保護令所定之期限內,未能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及戒癮治療,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25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6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3903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2年2月1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4856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15日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2月2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5906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23日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17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8785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7日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6月1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1436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19日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9月7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31611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7日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日屏衛心字第11233484400號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0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20055527號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1月1日屏醫醫政字第1120120142號函、屏東縣政府112年5月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5057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11日屏警分防字第112321287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未接受處遇計畫行方不明訪查表、112年2月1日保護令執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2月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局112年2月1日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同局112年2月1日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12年2月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111年10月25日保護令執行、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5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0月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局111年10月25日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同局111年10月26日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11年10月25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第3勤區記事卡、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0209520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屏檢錦荒113蒞2872字第1139033325號函暨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  ㈡被告坦承其於112年2月21日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知道需 要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與戒癮治療(本院卷第63頁),且從卷附之偵查報告可知(本院卷第83頁),被告自112年3月7日迄至112年8月17日入監執行,長達5個月期間內,僅於112年6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9日向執行單位請假,其餘課程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以致於無法依本案保護令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與戒癮治療,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完成本案保護令處遇計畫之意,而具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不因事後偶然入監執行而有不同。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系爭處遇計畫,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方成立犯罪,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既屬單一,屬單純一罪。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徒刑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後,於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2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42頁),素行普通;再衡酌被告自述因為需要工作扶養小孩,所以會忘記去上課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26頁);及參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9頁);暨其自陳案發時為鐵皮屋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1、2萬,做到入監服刑前,國中肄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要扶養2個小孩,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603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4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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