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M-113-易-354-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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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千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千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千雅明知郭承祥商借其彰化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雙方約定俟入款後,再行提領交付郭承祥。詎蘇千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許,因郭承祥向堂弟李尚洋借錢,李尚洋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仁德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蘇千雅即於當日分4次,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迄未返還郭承祥。 二、案經郭承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承祥、證人李尚洋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11頁;偵卷第23-24、115-116頁),復有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檯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2、21-25頁;偵卷第151-1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商借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被告固然因契約關係而持有證人李尚洋匯入之款項,惟告訴人仍保有該款項之所有權,被告有返還全額款項予告訴人之義務;惟被告明知上情,竟於提領後,未返還告訴人,自屬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思,當構成侵占行為。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 一己私利,即擅將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未得到告訴人宥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1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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