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DM-113-易-355-20241223-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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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裕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順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3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家,明知自己身上並無足夠之車資及購買豆漿之金額,竟向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告訴人王昱翔佯稱幫我去購買豆漿1瓶,車資及費用回來再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為其購買豆漿,待告訴人購買後返回上址,惟被告稱無法支付車資及豆漿費用,欲以身上之大頭照證件抵債,告訴人方悉受騙,未交付豆漿而未遂,致告訴人損失車資新臺幣(下同)215元及豆漿2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13年11 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一第24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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