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易-357-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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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雯 王彥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煥雯、王彥傑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煥雯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屏東縣里○鄉○○路00號「50嵐」飲料店前時,與江志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黃煥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持不明物品朝乙車內之江志成、張劭銘、高聖智、潘偉誠、張展華等人(下合稱江志成等人)揮舞及叫囂,致江志成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江志成、張劭銘、高聖智、潘偉誠、張展華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煥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煥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 ,與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黃煥雯有下車持物品朝乙車示意江志成等人下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他,我手上是拿手機,不是拿小刀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至88頁、第164頁)。經查:  ㈠被告黃煥雯於112年6月12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駕駛甲車行 經屏東縣里○鄉○○路00號「50嵐」飲料店前,與告訴人江志成所駕駛之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黃煥雯有下車持物品朝向乙車內之江志成等人,並示意江志成等人下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志成、張劭銘、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41頁、第47至56頁、偵卷第121至12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Google地圖路線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5、107頁、調偵卷第55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黃煥雯係以何等手段實施本案恐嚇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黃煥雯持物品向乙車揮舞並叫囂之舉動已使告訴人5人 心生畏懼,而屬恐嚇行為: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 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 有恐嚇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 ,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 在所不問。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 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 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 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 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 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黃煥雯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下車持物品朝乙車示意江志成等人下車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黃煥雯有揮舞手中物品並朝乙車叫囂一節,則據證人江志成證稱:黃煥雯下車走過來我駕駛位置,一直大聲叫我下車,並從口袋拿出小刀在我駕駛座位置擋風玻璃揮舞,我就鎖起車門不理黃煥雯,黃煥雯則持續叫囂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122頁)、證人張劭銘證述:黃煥雯下車走到我們車子左前方,手上有拿東西,一開口就先叫駕駛下車,然後用手上的東西一直在那邊比劃,但我們5人都在車上沒有下車,黃煥雯看我們都不下車,就在現場叫囂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22頁)、證人高聖智證述:甲車鳴按喇叭後,旋即開往我們車前面,擋住我們去路,裡面的男子下車向我們叫囂等語(見警卷第39頁)、證人潘偉誠證稱:第1案發點是仁和路段,可能是因為停車時擋到後車,對方就下車用言語恐嚇等語(見警卷第48頁),及證人張展華證稱:當時在50嵐飲料店前停車時,有擋到1台銀色BMW自用小客車,後來對方就擋住我們車,並下車叫囂,對我們咆嘯、指指點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4頁),互核證人江志成、張劭銘、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上開所證之情狀、細節均大致相符且具體明確,無何重大明顯瑕疵,足認證人江志成、張劭銘、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從而,被告黃煥雯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下車持物品朝乙車揮舞並叫囂等情,堪可認定。        ②衡諸當日甲車、乙車前有行車糾紛,被告黃煥雯率爾將甲車斜停在乙車前,阻擋乙車行進路線,並下車站立在乙車前方揮舞手中物品,且持續大聲叫囂,一般人遇此情境,確有可能擔憂其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威脅,而心生不安全之感受,且依據當時情境,江志成等人均在乙車內,而無法或難以辨別被告黃煥雯所持物品為何,對於該物品將可能產生之危險及威脅亦難以判斷,自足加深江志成等人畏懼及不安全感,此觀證人張劭銘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手上有拿東西,一開口就叫駕駛下車,然後就用手上的東西一直在那邊比劃,因為我們是軍人,加上為了安全,所以我們5人都沒有下車等語、證人高聖智於警詢時證稱:1名男子下車向我們叫囂,因為他講台語我聽不懂,感覺是警告我們叫我們下車,當時我很害怕等語,以及證人潘偉誠證稱:對方下車就用言語恐嚇等語甚明(見警卷第34、40、48頁),自均足證被告黃煥雯上開舉動,確使江志成等人產生不安全感,互核證人江志成有鎖上車門之舉動(見警卷第28、54頁、本院卷第172頁),在在顯示告訴人5人均因被告黃煥雯上開舉措,而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感到威脅而心生畏懼一情,至堪認定。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煥雯係持小刀為恐嚇行為:    ⑴證人江志成固一再指證被告黃煥雯有持小刀揮舞,然證 人江志成之指證非無瑕疵:     ①證人江志成之歷次證述如下:      ❶於警詢時陳稱:黃煥雯下車走過來駕駛位置,一直 大聲叫我下車,並從口袋拿出小刀在我駕駛座位置 擋風玻璃揮舞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      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黃煥雯的車斜插在我車前 方,黃煥雯下車時沒有拿球棒,但我看到他從口袋 拿出1把小刀,在我擋風玻璃前面揮舞並且叫囂, 我不確定是什麼刀,我有看到刀鋒,黃煥雯拿著刀 站在車前,以刀鋒指著車內的我們等語(見偵卷第 122、124頁)。      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稱:黃煥雯下車後站在我車子 左前方不到1公尺處,手上有拿東西指著我們,要 我們下車,我當時看黃煥雯手上拿的東西是小刀, 但我沒辦法形容小刀的形狀、長度,也因為當時在 車上,沒辦法看刀子多大、刀鋒多長,我印象是切 水果的那種大小,黃煥雯是以握緊拳頭的方式握住 刀柄,一直指著我的方向,我有跟車上的乘客說對 方拿著刀子,之後我就把門鎖起來,叫大家不要下 車等語;後稱:我確定我有看到黃煥雯拿刀,但也 有可能看錯,因為當時是晚上,又有下雨,我們人 在車上,我又無法陳述清楚那把刀子的大小、形狀 ,所以我覺得有可能是我看錯,而且警察沒有搜到 那把刀,我看到的東西是很小1支的長型物品,那 個長短不是棍子,而且他在我前面揮舞,所以我覺 得是小刀,那個長度不像是手機,但有可能不是小 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     ②可見證人江志成雖一再指稱被告黃煥雯有持小刀朝其 等揮舞之舉動,然亦自承因當時是晚上且天候雨等因 素,而有可能看錯被告黃煥雯所持之物,被告黃煥雯 可能不是拿小刀等語,從而證人江志成上開指證能否 遽信,已非無疑。    ⑵本案除證人江志成上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足以補強 證人江志成上開不利於被告黃煥雯之證據:     ①證人張劭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黃煥 雯之指證顯有瑕疵,礙難作為補強證人江志成證述之 補強證據:      ❶證人張劭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我當時看到 的情況如江志成所述,我也有看到黃煥雯拿小刀出 來揮舞,我在車內有聽到他叫我們下車,但我們都 沒有人下車,黃煥雯站在擋風玻璃前,拿著刀,以 刀鋒指著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22、124頁),然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駕駛下車走到我們車子左前方 ,他手上有拿東西,但我沒看清楚對方拿什麼,對 方一開口就先叫江志成下車,然後用手上的東西一 直比劃,還有叫囂,但我們都沒有人下車,對方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黃煥雯下車後走到我們 車前,要我們下車,黃煥雯手上有拿東西但不確定 是否為小刀,江志成說疑似是拿小刀,我不確定黃 煥雯拿的是不是小刀,我在偵查中說我有看到黃煥 雯拿小刀是因為黃煥雯手一直揮動,所以我確定黃 煥雯手上有拿東西,但是小刀的部分是江志成說確 實有看到小刀,所以我才這樣陳述,江志成的車子 有貼隔熱紙,比較暗,我不確定黃煥雯拿什麼,應 該是江志成那個方向看得比較清楚,黃煥雯手上拿 的東西有反光,因為我無法辨識是什麼,所以我也 無法確定黃煥雯拿的是不是手機,當時車內沒有人 說黃煥雯有拿刀,江志成當下沒有說什麼,是後來 我們要前往下個目的地時,江志成才說黃煥雯手上 可能拿小刀,黃煥雯當時不是全手握緊拳頭的狀態 ,是比較開一點,那樣的握取的方式,物品是有一 定寬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      ❷是觀諸證人張劭銘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劭銘當時 並未親眼見及被告黃煥雯所持之物品為何,更據證 人張劭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在偵查中所供 有看到黃煥雯拿小刀揮舞,是因為江志成說黃煥雯 手上拿的可能是小刀等語明確,足徵證人張劭銘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我也有看到黃煥雯拿小刀 出來揮舞等語,顯有瑕疵,礙難作為補強證人江志 成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之證述前後不一致,均 難採為補強證人江志成上開證述之證據:      ❶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即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       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固均先證稱:我們看到的情況如江志成、張劭銘 所述等語(見偵卷第122頁),然能否認其等已就 被告黃煥雯有持小刀一節具體證述,誠有疑義。再 者,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同次詢問程序 中,旋均改稱:我們坐在後面,只有聽到黃煥雯叫 囂,叫我們下車,沒有注意到他是否拿刀子等語( 見偵卷第124頁),顯見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 展華於同次詢問程序中之供述即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則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上開不利於被告 黃煥雯之證述能否採信,顯屬有疑。      ❷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證亦前後互異:       ⓵參以證人潘偉誠於警詢時陳稱:可能是因為停車 時擋到後車,對方就下車用言語恐嚇,因為我們 在後座,看不清楚,我以為是用手在指而已,比 較沒有注意對方拿什麼東西等語(見警卷第48至 49頁),可知證人潘偉誠明確證稱沒有見到被告 黃煥雯手持何等物品;又證人高聖智於警詢時亦 僅稱:當時被1台BMW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這台 車就開到我們車前面,擋住我們去路,車內的男 子下車向我們叫囂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 以及證人張展華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們正準備買 晚餐,所以將車倒車停放在路邊,這時後方停了 1輛銀色BMW自用小客車,對我們按喇叭,後來又 將車開到我們車旁併排,搖下車窗對我們叫囂, 又再次將車往前開,擋住我們車子,對方駕駛就 下車對我們咆嘯、指指點點等語(見警卷第54頁 ),亦均未指稱被告黃煥雯有持何等物品下車, 可知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警詢所證, 顯均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看到的情 況如江志成、張劭銘所述等語不符,足見證人高 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之證述前後互異,實難遽 採。       ⓶另考量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案發當日 接受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衡情記憶應 較為清晰,其等或明確證稱沒有見到被告黃煥雯 手持何等物品,或未證稱有親見被告黃煥雯持小 刀下車之事實,殊難想像其等反而於距離案發時 隔3月後,方泛稱所見情形與證人江志成、張劭 銘相同等語,是觀諸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 華證述之更易過程,益徵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 張展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黃煥 雯之證述,不足採信。    ⑶準此,本院無從僅憑證人江志成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內容 ,遽認被告黃煥雯當時所持物品為小刀,且除證人江志 成上開具體指證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從而, 本院尚難形成被告黃煥雯係持小刀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確 切心證,被告所辯:我沒有拿小刀等語,應屬可採。   ⒊綜上,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煥雯確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持小刀為恐嚇犯行,而僅能認定被告黃煥雯有持不詳物品揮舞並叫囂之舉措,然被告黃煥雯此等舉措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堪認定。  ㈣準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煥雯係持小刀違犯本案恐嚇犯行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煥雯於上開時間、地點所持物品即為小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本院認被告黃煥雯係以持物品揮舞並叫囂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江志成等人,起訴書記載被告黃煥雯持小刀揮舞等語,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黃煥雯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5人,侵害告訴人5人 之意思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黃煥雯部分:    ⑴被告黃煥雯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1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判 決撤銷緩刑確定;因②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併科新臺幣( 下同)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萬 元,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關於強盜取財未遂暨定應執行刑罪部分,改判有期 徒刑4年,並駁回其他部分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併科罰金5萬元,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③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④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年、1年10月(2罪)、1年8月(6罪)、1年7月、1 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4罪 )、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經高雄高 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2年、1年10月(2罪)、1年8月(6罪 )、1年7月、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1年4月減為有 期徒刑8月(4罪)、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0月減 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 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8月確定,被告黃煥雯於106年9月14日假釋出 監,於111年3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被告黃煥雯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 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黃 煥雯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黃煥雯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雖與本案不同,然①至③同為暴力性質犯罪, 被告黃煥雯前案入監服刑逾8年,竟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 年,即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 題,反而以上開舉止恫嚇告訴人江志成等人,致使告訴人江志成等人分別心生畏懼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顯然對於他人意思自由極為漠視,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黃煥雯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煥雯、王彥傑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彥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起訴意旨誤載為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煥雯,於屏東縣里港市區尋找告訴人江志成所駕駛之乙車,俟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上發百貨前,發現告訴人江志成所駕駛之乙車行經該處,被告黃煥雯、王彥傑隨即進入上發百貨購買鋁棒2支,被告黃煥雯旋持鋁棒衝向乙車敲毀乙車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告訴人江志成見狀則立即駕駛乙車繞過被告黃煥雯,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下稱交通小隊)尋求協助,被告黃煥雯、王彥傑見狀竟隨即上車尾隨乙車。俟告訴人江志成於19時30分許將乙車駛入交通小隊時,被告黃煥雯、王彥傑則自丙車下車走入交通小隊,承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接續分持上開鋁棒敲毀乙車之後擋風玻璃、車尾、車身鈑金、車頭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志成。因認被告黃煥雯、王彥傑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黃煥雯、王彥傑與告訴人江志成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江志成具狀撤回對被告黃煥雯、王彥傑之告訴,此有113年6月26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9至13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黃煥雯、王彥傑所涉毀損器物罪嫌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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