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3-易-358-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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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妙芬 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妙芬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妙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221、223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2時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正大汽車創始店(下稱正大汽車),徒手竊取告訴人邱明雄所有放置於店外招待處桌上之存錢筒1個(內含零錢約有新臺幣3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正大汽車員工王喬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刑案現場照片及正大汽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1張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的名字是吳盈( 音譯),我沒去過正大汽車,監視器畫面中拿存錢筒的人不是我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應訊之被告是否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若是,被告是否有竊取告訴人之存錢筒?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姓名為吳盈(本院卷第105、197 頁),惟經比對右拇指之指紋,確認與被告前案所捺印之指紋相符,有前案被告移送拍攝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7月22日潮警偵字第1139002521號函文暨指紋比對資料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1頁),堪認應訊之被告即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㈡比對正大汽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及警方於案發前10日 (即112年9月8日)盤查認定是被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2、31頁),案發前10日之人的衣著身型與竊盜行為人高度相似,2人均身著藍色、正面有圖案之上衣、及膝短褲,皆為中等身材、髮長及肩、未戴眼鏡、膚色偏黝黑,可見案發前10日之人與竊盜行為人身形相仿,然因監視器錄影的畫質模糊,且拍攝角度為仰角,無法完全看清楚行為人的五官及穿著,尚難以此認定為同一人。且警方認定被告之人於案發15日後(112年10月3日)再次遭警方盤查,有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32頁),該人身穿迷彩上衣,髮長僅到耳朵,可知警方認定之被告穿著與髮型與1個月前遭盤查之打扮截然不同,足見其仍有更換衣服及髮型之可能。又人之相貌、身形及衣著,不同於指紋或DNA,並非足以特定、專屬於個人之特徵,社會上亦不乏常見外觀偶然間相似之人,故在被告否認影像同一性時,自不能作為認定犯罪行為人之唯一證據。惟檢察官所舉證據,證人王喬薇並未證述有目擊行竊者,刑案現場事後照片亦非現場所拍攝,僅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竊盜行為人之相貌、身形及衣著。則被告既始終否認竊盜,檢察官僅以監視器影像畫面,作為認定被告與犯罪行為人間具有同一性之唯一證據,依上所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竊盜行為,無法排除偶然與被告相似的可能性。故縱然被告與案發前10日之人及竊盜行為人外觀有些地方相似,仍無法逕認被告就是竊盜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044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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