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3-易-367-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劉志宏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13號「家斌診所」前路段時,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邱○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該路邊緣步行經過,因被告所駕駛車輛險些擦撞告訴人,告訴人遂在被告駛過後回頭看了一眼,被告竟認告訴人對其挑釁,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邱○源為未成年人),跟隨告訴人進入家斌診所後,態度兇惡質問告訴人,以右手推告訴人左肩1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你白目三小(均台語發音)」等語入辱罵告訴人。幸經被告配偶上前勸阻,始未生後續衝突。因認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69至70、7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