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M-113-易-368-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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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彤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彤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 「隱‧月民宿」之負責人,亦為實際管理該民宿之人,明知該民宿位處野生動物保護範圍的墾丁國家公園內,蛇類自亦較多,並可能會進入該民宿的範圍,自應在該民宿範圍內設置相關警示措施,以提醒投宿該民宿旅客注意,避免旅客遭進入的蛇類咬傷,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易設置相關警示措施。適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有旅客即告訴人鄭崑濠投宿該民宿,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該民宿範圍內的草皮活動時,因無相關警示措施而未有蛇類入侵的危機意識,遂突遭進入草皮的毒蛇龜殼花咬傷左側足部(即左腳腳掌上部位置),並引發左下肢出血性腔室症候群及蜂窩組織炎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參照),自以一定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對於實現不法事實之預見可能性為過失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崑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屏東縣政府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均表示被告並無設置相關警示措施之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義務應有誤會,且被告未曾在民宿草皮見過毒蛇,無預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53頁),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隱‧月民宿」之負責人,亦為實際管理該民宿之人;告訴人有於112年9月1日投宿上開民宿,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該民宿範圍內的草皮活動時,遭進入草皮之龜殼花咬傷左側足部(即左腳腳掌上部位置),並引發左下肢出血性腔室症候群及蜂窩組織炎等傷害;被告於上開民宿範圍內戶外草皮區處,並未設置毒蛇警示標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崑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龜殼花咬傷左側足部,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以及被告並無於上開民宿圍內設置毒蛇警示標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㈡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該府函復略以:針對民宿範圍內可 能出現之野生動物(例如毒蛇),查民宿管理辦法並無訂定相關注意事項,要求民宿經營者應設置警告標籤警示之規定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24日屏府交觀字第11317532200號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該管理處表示:經查國家公園法、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定,並無針對國家公園內民宿範圍內可能出現之野生動物(例如毒蛇)出沒地點需設置警告牌示等相關規範等語,有内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5月8日墾保字第1130003412號函(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以根據上開主管機關之函復,並無相關法規規定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內之民宿業者,負有在民宿範圍內設置毒蛇警示標示之義務。是以,依照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未於上開民宿範圍內設置毒蛇警示標示,是否有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實有可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上述注意義務之違反,惟並未指出上述義務有何法律依據,故本案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家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5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3頁 3. 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2張 警卷第25至35頁 4. 民宿外觀照片及龜殼花照片共8張 警卷第37至43頁 5.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 警卷第45頁 6.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診病摘、轉診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47至53頁 7. 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警卷第55至61頁 8.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病歷表 警卷第63至73頁 9. 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5至77頁 10. 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24日屏府交觀字第11317532200號函 本院卷第23頁 11. 内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5月8日墾保字第1130003412號函 本院卷第29頁 12. 告訴人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庭呈之陳述意見狀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59至65頁 13. 被告113年8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辯護意旨狀及所附民宿設置捕蛇網、灑石灰粉照片2張 本院卷第73至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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