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TDM-113-易-383-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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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亮谷於民國112年2月8日3時13分至32分許間,見林育婷、 黃智燕居住之屏東縣○○市○○巷0○00號房屋(下稱該屋)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屋並徒手竊取林育婷所有放在客廳神明廳後方儲藏室梳妝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黃智燕所有放在神明桌抽屜內之紅包袋內現金1,000元與不詳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與上開現金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育婷、黃智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亮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4-7頁;偵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292、302-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婷、黃智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8-10頁反面;偵卷第63-6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2-2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進入該屋係尋友,然被告於警詢中未提此 事(警卷第4-7頁),且本案行為時為凌晨3時,多為一般人就寢、酣睡之刻,衡情非屬正常社交訪友之時,併觀斯時居住該屋之證人林育婷、黃智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皆未證稱有聞被告喚友之聲(警卷第8-10頁反面;偵卷第63-64頁),應認被告自始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侵入該屋,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乙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5-32頁),被告前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4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10年2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是被告再犯本案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對竊盜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於凌晨侵入該屋竊取本案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相當本案財物金額之4萬元予本案告訴人,告訴人林育婷本欲到庭與被告和解,因被告未到庭而無從為之,據告訴人林育婷、被告當庭陳明(本院卷第103、183頁),應據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已填補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33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當庭陳稱及提出相關證明所示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303-3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之本案財物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本案告 訴人4萬元,相當本案財物價值,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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