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TDM-113-易-386-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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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9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大山路 某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捲菸(未扣案)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4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俊良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50、160至168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58)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之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有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於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固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然被告並未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參以本案查獲過程中,員警於112年11月4日通知被告至派出所定期檢驗尿液,經初步檢驗後,被告尿液呈現海洛因毒品之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可佐(見警卷第17頁),惟被告於當日警詢時仍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見警卷第10頁),可知員警依具體事證,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時,被告仍未坦承本案犯行,自不能成立自首。另被告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後,安非他命類藥物呈現陰性反應(見警卷第13頁,且係未檢出,非屬有檢出但低於閾值之情況),本案亦未論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同無被告主動坦承輕罪,於量刑時應併予評價之疑問,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69頁),與檢察官具體量刑主張(見本院卷第169頁),認本案已不宜依最低刑度量處,另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人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本案行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迄今已久,刑度尚無庸過度提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捲菸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 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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