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TDM-113-易-389-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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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掃把、木劍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亞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1時5分許,見其屏東縣○○鄉○○路0巷 0○0號住處(下稱5號住處)對面(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下 稱8號住○○○鄰居○○○○○○○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駛出8號住處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先持 其所有掃把1支(下稱本案掃把)朝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敲擊, 俟鄭如慧下車後,又持本案掃把朝鄭如慧揮打,經鄭如慧搶下本 案掃把後,林亞陣復自5號住處,取其所有木劍1支(下稱本案木 劍),上前朝本案車輛擋風玻璃敲擊,鄭如慧再度上前爭奪本案 木劍時,再持本案木劍朝鄭如慧揮打,以此方式造成鄭如慧受有 左手中指7×2公分皮膚泛紅之傷害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大面積 龜裂而遭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亞陣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本案掃把、木劍於上開時、地揮動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鄭如慧要開車撞我,我就要閃,我拿本案掃把衝出去,說要告訴人下車,我沒有打告訴人或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我只有揮一下,之後本案掃把、木劍都被其他鄰居拿走,告訴人就下車打我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告訴人各為屏東縣○○鄉○○路0巷0○0號、8號住 戶,彼此為鄰居,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正從其8號住處將本案車輛倒車駛出,被告則取出本案掃把、木劍揮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35至39、67至6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2、95至96頁),且有本案掃把、木劍扣案足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確實先後持本案掃把、木劍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 擊傷告訴人,理由如下: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是鄰居但不熟 ,被告與我婆婆有糾紛,因為被告有喝酒,她先用掃把打本案車輛之前槽玻璃,我下車之後,她就要打我,所以我就與她發生拉扯,然後就被她打傷,我隔天去看醫生的,因為當天發生已經晚了,我是左手中指瘀青、紅腫等語(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36頁),依其所證,可見被告有先後持掃把、木劍,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擊傷告訴人左手中指等情。  ⒉佐以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載,結果略以:   ⑴被告自其5號住處走出,面朝告訴人8號住處方向張望並有 說話貌,嗣告訴人在其8號住處移動機車後,再駕駛本案車輛往後倒車,被告過程中不時朝告訴人8號住處方向比劃,有說話狀,並朝告訴人8號住處方向指,同時自其5號住處走出且雙手插腰,面朝本案車輛車尾,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下,回正後向前行駛,並再次倒車,被告在告訴人持續駕駛本案車輛(倒車)過程中,持本案掃把自5號住處走出,有說話狀,隨後被告以右手將本案掃把往後甩再往前揮動,再向前走近本案車輛一步,以右手舉起本案掃把朝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敲擊,其本案掃把之掃把頭在被告敲擊瞬間自掃把柄脫落,隨後即有「碰」的敲擊聲及被告說「幹你娘機掰」等語(勘驗筆錄編號2、3、6、7、8、10、11、12、13)。   ⑵告訴人自本案車輛駕駛座下車,繞過本案車輛車尾走向被 告,被告則雙手持本案掃把柄亦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在本案車輛車尾處,被告持本案掃把朝告訴人揮打,告訴人旋即搶奪掃把並朝被告揮打(勘驗筆錄編號14)。   ⑶被告朝5號住處方向走,告訴人站在原地朝被告大聲說話, 被告站在5號住處前指著告訴人,雙方大聲爭執,告訴人不時揮舞本案掃把,被告再次走向本案車輛車尾處,繼續大聲爭執(勘驗筆錄編號15、16)。   ⑷被告走向本案住處,告訴人將本案掃把甩落至地上,旋即 回到本案車輛駕駛座上駕駛本案車輛。嗣被告右手拖著一白色長條物品(即本案木劍),走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外,兩手將該白色長條物品舉起,朝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敲擊,隨後發出「碰」的一聲(勘驗筆錄編號17、18)。   ⑸告訴人見狀旋即下車,被告朝告訴人方向走,告訴人自本 案車輛內取出細長物品,2人分別持物品互相揮打,同時大聲爭執、互相搶奪彼此手上物品,告訴人過程中大聲喊「救人喔、救人喔」、「你走、你走」,2人一面爭執一面繞過本案車輛車尾,走至本案車輛車頭右前方處時兩人均手持物品朝彼此揮打,嗣畫面中有藍色短袖之男子邊打電話邊上前阻止被告朝告訴人揮打,並將被告手中長條物品拿走(勘驗筆錄編號19、20、22、23、24)。  ⒊互核告訴人上開所證與本院勘驗結果之內容一致,且告訴人 指證其受傷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之情節,參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診就醫,診斷有上開傷勢及本案車輛於案發後前擋風玻璃有大面積龜裂各情,有本案車輛照片(見警卷第43頁)、輔英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書(見偵卷第43頁)等資料在卷為憑,足以印證告訴人前開指證內容之信實。故被告確有以持本案掃把、木劍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擊傷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明確。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敲擊本案車輛時,均有發出「碰」之聲響,且被告、告訴人於被告先、後敲擊本案車輛過程中,於搶奪本案掃把、木劍時,被告均有持本案掃把、木劍揮向告訴人等情。準此,被告對於上述情狀將造成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及告訴人因其揮擊將之身體傷害等情,當知之甚詳,要難推諉毫不知情,被告當有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犯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遭險遭告訴人撞擊或遭告訴人毆打始持本案掃 把、木劍防衛等情,惟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自8號住處移動機車、駕駛本案 車輛開始,均係以正常倒車、回車方式進行駕駛,反觀被告均在本案車輛駛出前及倒車中,均有手指告訴人8號住處說話,或站在本案車輛附近,抑或是敲擊本案車輛過程中有出言辱罵之情形,佐以被告自承當時係要求告訴人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由其自行向告訴人尋釁並加以攻擊,難認告訴人於過程中有先將對財產、身體現在不法侵害施加於被告,被告既係前揭不法侵害之施加者,自不得藉詞其遭告訴人還擊,認得對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蓋受不法侵害之攻擊者,自得對該攻擊者加以防衛,受防衛行為之人,因其法益保護在施加不法侵害當時受到法秩序所懸置,在此一時間範圍內,對於防衛行為應有容忍義務。再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於藍衣男子將本案木劍拿走後,迄至員警到場為止,被告、告訴人除有口角爭執外,並無其他肢體衝突(勘驗筆錄編號26至37),故被告所辯其險遭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或是告訴人於本案木劍被拿走後,遭告訴人攻擊各節,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另以112年9月28日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警卷 第28頁),而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固可見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内出血、 軀幹與左手臂多處瘀傷等傷勢,然該等傷勢之診斷,係被告於112年9月9日至輔英醫院急診室急診,當日送加護病房治療後所為,顯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已久,是否與本案發生之衝突有關,已非無疑。  ⒊另依證人鄭良財於警詢所證:我約於112年9月9日14時許去睡 ,約17時許我聽到有人在喊救命,跑去前面騎樓下發現被告倒在地上,我把被告扶起坐在地上休息,發現被告自己在摸後腦勺,我問被告說妳的後腦勺怎麼了,被告就說她的頭腦不小心撞到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及依證人鄭祺鴻於警詢中所證:我發現被告騎著腳踏車自己拿著米酒走到我家裡,到我家自己1個人在喝酒,然後來來回回進出我家裡2至3次,最後一次回來的時候我發現被告的手一直摸著後腦勺在我家待了約1個多小時,我發現被告身體不舒服,跟被告說妳早點回去休息,結果被告走出門口要牽腳踏車時自己就倒下去,我就幫她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50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受傷之經過,足見被告上開頭部、軀幹或手部等傷勢,應係其案發後於112年9月9日當時酒後自行跌倒所致,顯與被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日之衝突,毫無關係。  ⒋復依證人即員警陳啟良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案發後被告說她 額頭有流血,但從照片上看不太出來,案發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當時只有被告、告訴人有衝突等語(見偵卷第37頁),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更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跟告訴人先生用拳頭及棍子打我的頭,差不多有7、8次,都很大力,我的頭就流血等語(見偵卷第36頁),迥然不同,是被告稱其遭告訴人傷害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顯其案發後虛構不實之情詞,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㈡被告於同一地點、前後密接時間,以上開數舉動犯上開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原未論及前開傷害犯行,然揆諸上述㈡說明,此部分 與原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3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使被告得就此辯明之,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以前開持本案掃把、木劍等質地堅硬物品之客觀上 具有危害性手段,破壞告訴人財產及傷害告訴人,造成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之財產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用之犯罪手段,均非輕微,應加以非難。又被告前開自述之自衛等動機、目的,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顯示上開衝突乃係被告自身先行挑起,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被告與其婆婆不睦等語,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乃被告自行尋釁滋事,是被告對於加害告訴人前開財產、身體之意思決定甚堅,主觀上可非難性較高,要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⒈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訴訟程序中試圖編撰不實情詞,混淆視聽,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實乏任何得為認罪減讓之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以往多有移轉型財產犯罪(搶奪、竊盜)及贓物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尊重意思,就其本案輕罪部分之情狀,應無從為減輕、折讓之評價,至於傷害部分則無相應罪質、罪名,應有較大之減輕、折讓評價之餘地,應得作為其有利之一般情狀考量;⒊被告、告訴人於113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自前揭日期和解成立時起,迄於本院審結為止,均未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之賠償內容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本院自陳:我本來要給告訴人,但我那天身上沒有帶錢,我們家東西被告訴人婆婆拿光光,這口氣我吞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參之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乃另行請求被告匯入指定帳戶為和解條件,故被告自和解成立時起,倘若有意履行,僅需將和解金額轉帳至指定帳戶,顯無任何困難或窒礙可言,反觀被告卻以上開情詞,作為推托未能履行之藉口,益徵被告所稱願意和解或賠償,實係虛與尾蛇,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及修補關係之意欲,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⒋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無業且為低收入戶,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掃把、木劍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8頁),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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