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TDM-113-易-408-202410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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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紅玉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紅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紅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夾娃娃機店,見告訴人林祐辰所有之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置於機台上,乘無人在場之際,予以竊離,改放置廉價寶可夢卡牌,以掩人耳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惟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現場及被告衣著、機車相片,及公路監理車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未看到亦未拿取告訴人之五星寶可夢卡牌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在告訴人所承租之夾娃娃機機台前,被告之右手有向上舉至接近夾娃娃機機台上,事後手掌放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本院卷第94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查(警卷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日)14時許,剛打工完騎車到我租夾娃娃機機台的地方(屏東市民權路2號),我有租1台夾娃娃機,就發現我貼在機台玻璃上獎品板上的寶可夢卡牌不見了2張,被掉包成比較廉價的寶可夢卡牌,我發現東西被掉包後,就查看我手機的店內監視器,發現於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有1位女生將她口袋內的廉價寶可夢卡牌2張,與我貼在獎品板上的2張五星寶可夢卡牌進行掉包,遭竊的是五星紫色卡牌,卡牌叫伊斐爾塔爾、價值新台幣(下同)400元,另一張是五星紅色卡牌,卡牌叫基格爾德紅卡,價值150元,總計損失550元,我有店內監視器畫面該女子行竊畫面等語(警卷第6-7頁);於偵訊時證稱:事發時我無在場,我看監視器發現我租的夾娃娃機機台上面的寶可夢卡牌2張被偷,被告偷2張,用價格較低的不一樣的寶可夢卡牌替換上去等語(偵卷第17-19 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於案發後未久,即至案發地點,發現其貼在機台玻璃獎品板上之寶可夢卡牌遺失2張,遭調包成較廉價之寶可夢卡牌,遭竊者係五星紫色卡牌,名稱係伊斐爾塔爾,另一張係五星紅色卡牌,名稱係基格爾德紅卡,其發現上情後,即查看監視器,發現於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有1位女生進行掉包。 ㈢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5日向警方報案,有偵查報告、告訴人警詢筆錄可證(警卷第2、6-7頁)。此距案發時間尚非甚久,告訴人既證述寶可夢卡牌有遭調包情事,應可提出遭調包後寶可夢卡牌供警拍照或扣案為證,惟卷內未有遭調包後寶可夢卡牌扣案或相關照片為證,已難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另觀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警卷第14-19 頁),僅呈現告訴人所指之案發時間,被告有進入夾娃娃機店,接近告訴人所承租之夾娃娃機機台前,被告之右手有向上舉至接近夾娃娃機機台上,事後手掌放下,及被告騎車離去等情,未有被告徒手拿取寶可夢卡牌之畫面,亦未見告訴人所指之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是無從確認案發前,夾娃娃機機台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另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頁)係案發後所攝,亦難遽認案發時確有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置於夾娃娃機機台上,則告訴人所指其遭竊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等情,並無補強證據為佐。 ㈣至被告前後所為辯解,縱屬不可採,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仍應有積極證據為證,而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之上開告訴人之指訴,既僅有單一指訴,而無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犯罪,則告訴人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自不能僅憑此節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前揭竊盜之犯嫌,但檢察官 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是被告罪嫌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要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