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3-易-412-202503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進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進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摺疊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進於民國113年2月2日9時許,途經 屏東縣○○鎮○○街000○0號對面時,見被害人陳郁心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部(下稱A車)及放置在A車車籃內之摺疊傘1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399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A車及摺疊傘,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離去,並在不詳地點將摺疊傘丟棄。嗣被害人於同日17時許發覺A車及摺疊傘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屏東縣○○鎮○○街000號廢棄屋舍圍牆後方尋獲並查扣A車(已發還被害人),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雅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郁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車外觀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全部客觀事實,然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作無罪答辯等語(本院卷第52、154至15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欄所指時間、地點,見被害人陳郁心所有A 車及放置在A車車籃內之摺疊傘1支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A車及摺疊傘,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離去,並在不詳地點將摺疊傘丟棄等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郁心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刑案相關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堪信尚上開事實應為真實。是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之行為甚明。 ㈡惟被告固有本案竊盜行為,但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法官之訊問回答聽不懂、不知道等語,則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自其言談可知其認知功能疑似異於常人。職是之故,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無因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受影響之情形。 ㈢嗣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圑法人屏安醫院鑑定被告於為本案 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告)生產過程正常,但學齡前曾有高燒的狀況,而後智力出現發展遲緩之狀況。個案國小畢業,因智力的問題,學業成績非常低下。個案國小畢業後,曾嘗試與案父一同工作,案父雖有教導其加工銀飾的技巧,但個案學習能力差而作罷。成年後,也無法從事聘僱共作,皆為無業。因個案會四處遊蕩並外出撿拾物品,故曾在案兄、案弟的協助下做簡單的資源回收變賣,但持續度不佳。個案父母目前皆已過世,個案於家中排行老四,案手足皆知悉個案狀況,故對其多為包容,案大哥及案弟可共同討論與處理個案的事宜,分工明確。因案大哥助在案家對面,有時會提供生活費用給個案,如見個案亂撿物品返家會責罵個案,因此個案會逃避與案大哥互動。目前個案的主要照顧者為案弟一家人,個案與案弟的互動普通,兩人閒暇時會共同泡茶,但案弟因工作關係經常不在家,故由案弟媳協助照顧,多為協助準備三餐,也會約束個案的不當行為,但因個案仍會趁其不留意時外出且亂撿拾物品,案弟媳對個案上述行為頗感無奈,故偶而亦有責罵個案情形。個案在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落在中度智能障礙智力範圍;個案的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皆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智力程度,其知覺推理則落在中度智能障礙智力程度。個案目前的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落在非常低下之程度。被告在各組合領域,包括: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等,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個案的圖案品質不佳,依班達測驗結果推估個案有典型腦部疾患之情況。個案在認知功能方面,整體來說有功能下降的情形,由其在判斷與執行功能的向度上,個案除了無法處理複雜的財務、工作或社交互動的問題外,對於物品物權的概念與法律認知非常薄弱與不足,無法知悉自己行為是否已觸犯法律且不知觸法後相關刑罰的輕重。精神科診斷智能不足,中度。綜合以上各項檢查,鑑定人根據起訴書、相關偵查卷宗、精神疾病史、心 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的資料,對於鑑定事項回答如下 。個案於本案發生時已有中度智能不足的心智缺陷,判斷依 據為個案自小在發展階段中就發生此障礙症的症狀,包括 在智力與適應功能方面的缺損。而此次鑑定結果也發現個 案的全量表智商48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從個案的智能水平及各認知分項分數來看,其語文理解、工作記憶 、處理速度皆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智力程度,且其知覺推理 已落在中度智能障礙智力程度,而在班達投射性測驗顯示 個案疑有典型腦部疾患的情況,且與同齡者相比,個案在概念領 域、社會領域、以及實務領域皆呈現出適應能力的缺 損與學習的困難,此也可對應至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版 的測驗結果,個案的整體生活適應功能是落在非常低下之 程度。案弟曾限制個案外出,但因家人無法24小時看管個 案,所以僅能不斷提醒與教育個案亂拿他人物品是不對的 ,但個案理解與學習能力差,根據過去經驗而學習的能力 不足,所以即使不斷提醒,個案依然會亂撿拾路邊物品回 家。個案受到中度智能不足的影響,於判斷力、思考彈性 、抽象思考、工作記憶、計畫、執行、解決問題、學業學 習、經驗學習以及計算力等大腦功能皆有缺損的情形,而 個案雖能維持基本的自我照顧功能,然於日常生活事務上仍需仰賴他人給予協助與提醒,且無法排除個案因受限其自 身認知能力不足,導致其對法律相關概念與認知非常薄弱 ,尤其在面對更複雜的事物上,包括對於社會情境之理解 、判斷、因應及判斷其行為後果等社會現實狀況,就容易凸顯其認知能力不足之處,造成個案案發當時不能辯識其亂 牽他人腳踏車行為已屬違法,也未能多加考慮對於自己亂 牽他人腳踏車後可能產生的負面後果與刑責問題。綜上所 述,個案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到中華民國刑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0月11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34號函及所附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901號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102之1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早已有「智能不足,中度」之情形,故其於行為時,生理上確有精神障礙之問題。再被告於行為時,因受上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對於判斷該等物品非屬於自己,且抑制自己拿取該等物品的能力並無法執行,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於前揭竊盜行為時容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灼然明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可資參酌。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固有為本案竊盜行為,但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不罰,本院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未再涉犯竊盜犯行,此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雖 被告早已有「智能不足,中度」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有藉 由醫療獲得改善之可能,惟被告大哥住再被告家對面,會提供生活費給被告,平時由被告弟弟及弟媳協助照顧,平日會準備三餐也會約束被告之不當行為,有前開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901號鑑定報告1份可查,辯護人亦為被告答辯:被告於前次與今日開庭可見家人的管束,較能改善被告他可能應無法理解其行為發生可能會違法之情事,今日被告的弟弟也有到庭,可證被告他目前的行為跟狀況家人都會在旁協助照料,讓被告融入正常生活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故可知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運作尚佳,不僅平日會約束被告行為,在被告面對刑事訴訟過程中亦陪同到庭,本院認應可約束被告令其無再犯之虞。並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及公訴檢察官、辯護人就本案是否應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上開規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摺疊傘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亦未據扣案,因檢察官聲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A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時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期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