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M-113-易-413-20241107-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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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育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8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針筒未扣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育德屬毒品調驗人口,於翌(5)日下午,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8月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0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至8頁,本院卷第53至55、59至60、116至119頁),並有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調查報告、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屏東地檢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驗照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警卷第2、21至28頁,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