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TDM-113-易-417-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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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丁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丁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5日15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強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丁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第88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31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996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胖仔」,然因其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身分,而顯然無法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8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008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為1次、施用之數量非多等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自陳持以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施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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