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M-113-易-438-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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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宏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韋宏與陳英俊為姻親關係,葉韋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8 時12分時許,在陳英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宅之客廳(下稱本案客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鉗子剪斷陳英俊所有之用以連接裝設於該處之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之訊號線,致該訊號線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英俊。 二、案經陳英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葉韋宏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15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客廳,以鉗子剪斷本 案監視器之訊號線等情,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監視器的本體跟訊號線都是完好的,只是脫離,沒有損壞;事前已得告訴人陳英俊之同意;係為正當防衛證人陳葉高識之隱私權等語(本院卷第35至53頁、第6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客廳,持鉗子截斷本案監視器訊 號線的外皮與內部金屬線,以此方式使告訴人所有之用以連接本案監視器之訊號線與監視器脫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43至44頁)、證人陳葉高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鉗子截斷本案監視器之訊號線,致使訊號線原有之傳輸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縱使將本案訊號線剩餘部分之塑膠外皮褪去、重新連接內部金屬導線,亦無解於遭截斷部分之訊號線已有功能喪失、不堪使用之情形。且被告自陳從事監視器相關行業(警卷第11頁),理應知悉此舉會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訊號線傳輸功能受損,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意圖甚明,自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處罰要件。  ㈡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截斷本案監視器訊號線:  ⒈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12年11月10日因證人陳葉高識不同意 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證人陳英育視訊聯繫我,在電話中告訴人告知,如果我把之前裝在客廳的監視器拆除,他也會跟著拆除等語(警卷第10頁),是以根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有於112年11月10日視訊通話中同意拆除本案監視器。  ⒉經本院勘驗112年11月10日手機錄影對話結果略以:「(證人 陳英育:那就拆下來,因為我們兩個是照顧媽媽,要尊重媽媽,對不對。)告訴人:對阿。(證人陳英育:你看,他現在在瞪,他如果發生什麼事情,你有辦法負責嗎?)告訴人:是你們裝這個的(左手比向畫面上方)。(證人陳英育:不然叫姊姊來把它拆起來。)告訴人:你叫她來拆、你叫她來拆沒關係,我這邊再拆。(證人陳英育:好,我叫她這二天來拆。)告訴人:我再將這支拆掉。」有本院11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0、115至121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有於112年11月10日,以告訴人之姊陳貴香(即被告之配偶)先拆除其所裝設於本案住宅之監視器為前提,同意拆除本案監視器,惟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是否同意由被告及證人陳英育代為拆除本案監視器,僅表示「我這邊再拆」。是以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是否有同意由被告拆除本案監視器,已有可疑。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我拆除監視器的時候,告訴人有 阻止我等語(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表示:我沒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是因為證人陳葉高識說要拆,所以我就把4支攝影機全部拆除等語(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下我要拆的時候,告訴人有阻止我說他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由被告拆卸本案監視器,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具備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甚明。  ㈢被告不得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⒈本案存在對證人陳葉高識隱私權之現在不法侵害:  ①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 人時發生效力;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證人吳喬安業經選定為證人陳葉高識之共同監護人,告訴人單獨負責財產管理部分,證人吳喬安單獨負責生活照顧及就醫事宜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49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33頁);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告訴人所指定之非訟代理人等情,亦有本院家事法庭監宣字第46號卷附送達回證可證(本院卷第133頁),故自112年10月20日上開裁定合法送達告訴人之非訟代理人起,上開裁定對告訴人已生效力,有關證人陳葉高識之生活照顧,包含是否在本案客廳內裝設監視器等事宜,於本案發生時,應由證人吳喬安單獨負責監護。  ②查證人吳喬安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葉高識於警詢中,均證 稱告訴人安裝本案監視器未經渠等之同意(本院卷第159頁;警卷第13頁);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弟弟及弟媳(註:即陳英育、吳喬安)認為媽媽(註:即陳葉高識)不想裝監視器等語(警卷第6頁),可見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並未獲得證人吳喬安、陳葉高識之同意。  ③告訴人雖稱在本案客廳裝設本案監視器係為確保其父母(註 :即陳葉高識、陳進明)在家中之安全(警卷第6頁),惟按配偶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屬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雖可能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全無隱私可言,於配偶雙方維持個人人格的自主發展,所具獨立之社會生活及人際關係上,仍應尊重其隱私不受侵擾;而上開住處為被告與A女共同居住,不論所有權誰屬,其等對於上開住處之使用均具合理隱私期待,亦明知對方就上開住處存有居住隱私權,即便配偶間有互負忠貞之義務,實不允許夫妻之一方單以懷疑他方外遇為由,恣意侵犯此等具高度隱私之生活領域,隨意竊錄他方於其內之隱私活動,亦即「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即可為之。被告為取得A女構成離婚事由之證據,固為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然其未經A女之同意,紀錄、拍攝A女非公開活動,顯已踰越合理容忍之程度及界限,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是被告裝設監控器攝錄附表所示內容影像之行為難認有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上開判決意旨,縱使夫妻間為達成訴訟上權益,亦不得在家庭共同生活空間內,未經對方同意恣意竊錄。舉重以明輕,縱使告訴人係基於確保其父母居家安全之良善目的,亦不得在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本案客廳內,未經其父母同意,恣意錄攝其父母非公開之活動。是以告訴人未經證人吳喬安、陳葉高識同意,在本案客廳內裝設本案監視器,確實已侵害證人陳葉高識之隱私權,即本案被告毀損本案監視器訊號線時,確實存在對證人陳葉高識隱私權之現在不法侵害。  ⒉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①被告毀損本案監視器訊號線之手段,固然可達成防止證人陳 葉高識隱私權繼續受侵害之目的,惟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監視器錄架設之地點為本案客廳牆面上方明顯之處,並無隱匿或掩蓋架設之情形,有錄影畫面擷圖3張可參(偵卷第35至38頁);且本案客廳擺放有電視、茶几、座椅等家具,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證(警卷第27至28頁),可見本案監視器所錄攝之範圍,屬共同家庭成員間經常出入、生活互動之地點,並未供從事沐浴、更衣等具有高度隱私性之行為所用,且錄攝過程並非秘密為之;又告訴人居住在本案住宅內,此有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是以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之行為,雖有侵害證人陳葉高識之隱私權,但本案監視器錄攝之範圍亦屬告訴人自身生活起居範圍,且並非秘密為之,侵害程度輕微,倘證人陳葉高識有意迴避攝影範圍,僅需離開本案客廳即可,未必要毀損本案監視器訊號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可以把鏡頭遮起來,讓本案監視器只錄到黑色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亦徵被告尚有其他手段,同樣可達到防衛證人陳葉高識隱私權之目的,被告捨此而不為,已踰越必要之防衛手段。  ②再者,證人吳喬安於112年11月10日,因告訴人未經證人陳葉 高識之同意自行裝設本案監視器,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可見針對上開不法侵害,證人吳喬安已於本案發生前1日,循合法管道尋求公權力救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裝本案監視器後,證人吳喬安當下有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亦徵被告知悉證人吳喬安已循合法管道處理本案糾紛。衡以本案隱私權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警方受理報案僅1日,本案糾紛尚待公權力介入處理,被告實無必要於公權力介入處理前,以自行毀損本案監視器訊號線之方式,排除本案隱私權侵害。故被告本案所為欠缺必要性,屬防衛過當,不得阻卻違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毀損本案監視器訊號線之行為,係出於防衛告訴人對證 人陳葉高識隱私權之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且確實適於排除來自告訴人之侵害,雖因手段欠缺權益均衡之必要性,屬防衛過當,而無刑法第23條前段之適用,然仍應適用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毀損他人 物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遭毀損之訊號線價值甚微,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有限;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警卷第27至28頁 2. 現場蒐證照片6張 警卷第29至31頁 3.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第4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偵卷第15至33頁 4. 告訴人113年2月29日提出被告剪訊號線之錄影畫面擷圖3張 偵卷第35至38頁 5. 被告113年6月7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案發現場影片光碟1片、吳喬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35至55頁 6. 本院113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59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7月2日枋警偵字第1139000893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6月27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鏡頭照片3張 本院卷第77至84 8. 被告113年7月8日提出之刑事無罪答辯二狀暨所附監視器結構、訊號線圖說解釋資料、112年11月10日手機錄影對話及譯文、112年1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本院卷第85至97頁 9. 本院11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110、115至121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本院卷第125頁 11. 本院113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131頁 12.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133頁 13.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調卷資料 14. 戶籍資料: 被告葉韋宏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5頁 告訴人陳英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7頁 陳葉高識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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