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M-113-易-439-20250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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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勝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重勝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先 向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夾娃娃機」機具共18臺後,即依附表各編號「機具加裝方式」欄所示方式加裝該等機具,並擺放如附表各編號「夾取物」欄所示之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設定如附表各編號「保證取物價格」欄所示金額,供遊玩者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於時限內以機具外搖桿、按鈕操縱機具內電動勾爪抓取本案商品,如成功抓取,消費者即可得到該商品,並獲得戳戳樂或刮刮樂1次(中獎機率如附表各編號「刮刮樂或戳戳樂比對相符機率」欄所示)之方式遊玩(以下將此方式遊玩之機具,均合稱為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2月起迄112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其向案外人李振榮承租之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店面經營「ONE夾娃娃機店」,擺放本案機具供不特定消費者遊玩,並與該等消費者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1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3日商環字第11200011270號函文(下稱A函)、現場照片共8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契約為其憑據,並主張本案機具經加裝、設有障礙物,本案商品為「代夾物」,價值低於其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百分之70,又可使消費者取得戳戳樂或刮刮樂等特徵,依A函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下稱B函)意旨(見起訴書第4至6頁,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認本案機具均屬「電子遊戲機」,並有與消費者賭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經營「ONE夾娃娃機店」, 並於店內擺放本案機具供不特定消費者遊玩,又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犯行,辯稱:本案機具不是電子遊戲機,戳戳樂或刮刮樂只是夾娃娃的附贈活動,加裝障礙物只是增加樂趣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及本案機具分別有經被告以附表各編號 「機具加裝方式」欄所示方式加裝,並擺放如附表各編號「夾取物」欄所示之商品,設定如附表各編號「保證取物價格」欄所示金額,及提供戳戳樂或刮刮樂機會等節(中獎機率如附表各編號「刮刮樂或戳戳樂比對相符機率」欄所示),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述於卷(見警卷第4至17頁,偵卷第23至25、67至69頁,本院卷第133至139、216至224、32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至22頁)、屏東縣政府112年6月19日屏府城工字第11225272400號函暨所附「ONE夾娃娃機店」商業登記抄本(見警卷第27至28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31至38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91張(見警卷第48至9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 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而,隨著科技的高度發展,利用電力、電子技術、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產生和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及動作的機具在日常生活中已相當普遍,如在便利商店消費者購買一定數量的甜點或飲料時,結帳後可點擊電子收銀機螢幕上的抽獎按鈕,螢幕將以抽獎動畫形式提供打折優惠;又如,在採用電子自動點餐設備的餐廳,當消費者購買一定數量的餐點並協助回收餐盤時,點餐螢幕上會以動畫小遊戲的方式與消費者互動,若中獎,消費者可獲得免費的扭蛋機會;抑或許多自動販賣機在販賣需較長製作時間的商品(如現泡熱飲、拉麵等)時,電子螢幕上也會顯示相應的動畫供消費者觀賞等,凡此機具均有在販售商品的同時或之後,會透過電力、電子、電腦、機械等媒介操控機具,以產生和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及動作,為消費者提供一定的娛樂效果,且該等娛樂性更往往成為消費者拍照、上傳社交網站,甚至特意排隊的重要消費誘因;然若僅因具備娛樂性質,就將上述日常生活中常見的機具,均稱為「遊樂機具」,並納入「電子遊戲機」的管理範疇,不僅不符合社會通念對「電子遊戲機」一詞之一般理解,亦可能過度限制相關行業正常發展,參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即載明:「作為現代個人主要休閒娛樂方式的遊戲場,其營業所可能牽涉到的產業結構、經濟利益及財政稅收等問題,影響規模之大實在不容加以忽視…透過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之促進,以利公共安全之維護,特制定本條例。」可知該條例旨在管理以「娛樂」為主要消費目的的行業,就「電子遊戲機」要件中之「遊樂機具」一詞,自應解為以「販賣娛樂為主」之機具,始符合立法目的,並避免過度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工作與財產權。從而,縱使使用電力、電子技術、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產生和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及動作的機具,在使用上具有娛樂性,倘依該機具之設計目的,係作為商品買賣,或是附屬於對價買賣所使用,且該對價與消費者之花費間仍屬相當時(即「對價相當性」),自不應認此等機具屬於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遊樂機具」,而逕認屬於「電子遊戲機」。 ㈢綜據上述,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夾娃娃機」,雖然屬於利用 電力和機械操控而具有娛樂性的機具,然「夾娃娃機」若設有保證取物價格,且機具內部擺放有可辨別價值之選物商品,使消費者可藉由消費至保證取物價格之方式保證夾取確定之商品,又該商品價值與對價間未顯著失衡時,此時仍不違背對價相當性之原則,而難認此種「夾娃娃機」為主要販賣娛樂之機具。從而,個案之「夾娃娃機」是否為「電子遊戲機」所稱之「遊樂機具」,並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制,係事實認定、法律評價問題,法院應依個案所涉不同「夾娃娃機」的裝置、玩法、商品及保證取物價格等各項特徵,判斷消費者是否能依相當的對價取得商品,具體審酌該機具是否具有「對價相當性」,以評價該機具是否屬於主要販賣娛樂之「遊樂機具」,尚不得僅憑「夾娃娃機」為電子及機械操作且具娛樂性,便一概認定「夾娃娃機」均為「電子遊戲機」。另所謂賭博,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而具有射倖性者,故倘仍具有對價相當性時,亦不得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之賭博行為。 ㈣公訴人雖主張本案商品為「代夾物」,該等商品價值低於保 證取物價格百分之70,且刮刮樂或戳戳樂具不確定性,機具又經加裝等特徵,認本案機具不具「對價相當性」,惟: ⒈本案機具均設定有保證取物價格(各機具保證取物價格詳如 附表各編號「保證取物價格」欄所示),且機具內部擺放有本案商品,可知消費者可藉由消費至保證取物價格之方式,保證夾取本案商品,已認定如前。 ⒉被告雖於偵查時曾供稱:機具內放置有「代夾物」等語(見 偵卷第23至24頁),惟其是否指消費者夾得本案商品時,僅能換取刮刮樂或戳戳樂,而不得取得商品?尚有未明。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消費者如果夾得本案商品,可以帶走商品,並不是刮刮樂或戳戳樂代夾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參以附表編號7、8、12、14、15、16、17、18所示機具之扣案刮刮樂或抽抽樂紙張上,載明「此為附贈活動規則如下…」、「促銷加碼」、「此為額外加贈之活動,非選物販賣機消費之一環,活動非強迫參加」、「刮中指定號碼即可領取額外加贈商品」等文字,其餘機具刮刮樂或戳戳樂紙張則未有規則說明,有該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至190頁),因此尚難認本案商品為刮刮樂或戳戳樂之「代夾物」,或本案機具之實際商品為刮刮樂或戳戳樂等具投機性、射倖性之物。另縱使消費者於本案機具夾得本案商品後,可以獲得刮刮樂或戳戳樂等具不確定性之抽獎機會,然無論消費者是否中獎,消費者仍然可以取得本案商品之確定對價,且無證據顯示本案商品價值與保證取物價格顯不相當(詳後述),可知該刮刮樂或戳戳樂僅係附屬於原先對價買賣之額外活動,尚不影響本案機具已具有之對價相當性,或憑此即認本案機具具有賭博之投機性、射倖性。 ⒊又本案機具內擺放之商品價值,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具擺放之 紓壓玩具即黃色小小兵公仔(見警卷第53頁照片編號9),依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網路商城頁面,載明成本價格約為270元,網路購買價格約為309元,有該表、網路商城頁面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5、206頁);附表編號3所示機具擺放之小豬容器及耳飾(見警卷第55頁照片編號14),被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網路商城頁面,載明成本價格依序約為234元(小豬容器)、100元或120元(耳飾),有該收據、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6、204頁);附表編號4、5、7、8、11、12、15、16、17所示機具擺放之各種鐵盒(見警卷第58、60、64、68、75、78、85、90頁照片編號19、24、34、39、54、59、74、78、83),依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網路商城頁面,載明「造型鐵盒本身」之成本價格約為200元或500元,網路購買價格約為250元,有該收據、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7、205頁,另該等鐵盒內放置有耳飾等其他商品);附表編號6所示機具擺放貓頭鷹造型衛生紙盒(見警卷第63頁照片編號29),依被告提出之網路商城頁面所示之網路購買價格約為288元,有該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附表編號9所示發泡玩具(見警卷第70頁照片編號44),依被告提出之網路商城頁面所示之網路購買價格約為399元,有該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附表編號10所示機具擺放之存錢筒,依被告提出之網路商城頁面所示之網路購買價格約為380元,有該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附表編號13所示機具擺放之恐龍蛋娃娃,依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網路商城頁面,載明成本價格約為300元,網路購買價格約為330至418元,有該明細、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2、206頁);附表編號14所示示機具擺放之小豬紓壓玩具(見警卷第83頁照片編號69),依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網路商城頁面,載明成本價格約為180元,網路購買價格約為320元,有該明細、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3、206頁);附表編號18所示機具之不倒翁玩具(見警卷第92頁照片編號88),依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網路商城頁面,載明成本價格約為190元,網路購買價格約為300元,有該明細、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4、206頁),可推知本案商品之大致價值,並可認定該等物非顯無價值之物(另附表編號1所示機具擺放之紓壓玩具雖未據被告提出價值證明,惟尚無證據顯示該物為顯無價值之物)。此外,再加計商品之尋貨、進貨成本,及被告經營「ONE夾娃娃機店」所需之各項營業花費(即如租金、裝潢、人力、機具本身成本與維修等費用,租金可見警卷第32頁租賃契約)後,與附表各編號「保證取物價格」所示價格(約為120元至520元不等)尚難認有明顯差距,自難憑此推認本案機具不具對價相當性,或具有賭博之投機性、射倖性。另公訴人雖引用B函意旨,認本案商品市場價值低於保證取物價格百分之70(見警卷第41至42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市場價值標準為何,未見B函有所說明,B函標準亦不拘束本院(詳後述),自不影響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⒋另本案機具雖經如附表各編號「機具加裝方式」欄為加裝, 惟經員警檢視該加裝方式後,可知附表編號1至3、6、8至10、12至18所示機具,均無明顯價低夾取機率或取物之可能性,此有113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頁)。又該職務報告中,雖認附表編號4、5、7、11所示機具,有明顯降低取物可能性之情形,惟細觀附表編號4所示機具照片,有一小斜板於取物洞口內,惟該洞口兩側並未設置其他塑膠擋板(見本院卷第248頁編號4照片);附表編號5所示機具,取物洞口上方有數條尼龍繩,惟該洞口寬度達夾娃娃機底部(見本院卷第250頁編號5照片);附表編號7所示機具,取物洞口為三角形,且側邊夾有3個小鐵條,惟該洞口兩側並未設置其他塑膠擋板(見本院卷第254頁編號7照片);附表編號11所示機具,取物洞口四周裝設有纜繩,惟該洞口兩側並未設置其他塑膠擋板(見本院卷第262頁編號11照片),而一般夾娃娃機取物洞口寬度多為機具寬度之一半,且兩側設置有相當高度之塑膠檔板,有被告提出之夾娃娃機原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95頁),可知附表編號4、5、7、11所示各機具雖因加裝有降低取物可能性,惟該等機具亦有如拆除塑膠檔板,或擴大取物洞口寬度等提高取物可能性之調整,自難認附表編號4、5、7、11所示機具之取物可能性已明顯低於一般夾娃娃機,或因取物可能性過低,而影響對價相當性,或具有賭博之投機性、射倖性。 ㈤公訴人雖另舉A函(見警卷第39至40頁)、B函(見警卷第41 至44頁),認經濟部既已認定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即應依經濟部認定及B函之標準,評價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惟: ⒈A函雖認定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並載明本案機具具有 「(一)機檯内部將『抓爪』及裝為磁吸頭彈跳台、物品為三角形或加裝為斜板」之特徵,惟並未具體說明該等加裝係如何影響取物可能性,且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已難憑採。又該函另載明「(二)夾取或吸取代夾物後可戳戳樂1次,戳中號碼可得公仔,未中則無獎品,為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然本案機具尚有擺放本案商品之買賣對價,非以刮刮樂或戳戳樂為商品,可知此部分記載與卷內證據顯然不符,自難單憑該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復B函係經濟部為管理「夾娃娃機」所自行發布之函文,並載 明評鑑「夾娃娃機」之標準,而該部為明確審查標準,於113年10月14日又另行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見本院卷第298至303頁),除修正B函部分標準外,於該規範第2條稱:「(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並經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遊樂機具」,認倘未經經濟部評鑑「夾娃娃機」,即屬「電子遊戲機」。惟: ⑴按法官審理案件時,就行政機關所為釋示,得依據法律,表 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雖授權經濟部得就「電子遊戲機」及「電子遊戲場業」之「分級管理」事項發布行政規則,或為「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就其軟體核發評鑑「分類」文件,惟未賦予該部定義個案機具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權限,且該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未規定個案機具須經經濟部評鑑,作為認定是否為「電子遊戲機」之構成要件,況B函及前揭規範未載明法律授權依據,又自行規定未經經濟部評鑑之「夾娃娃機」即屬「電子遊戲機」,已屬加設原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法院雖可參考B函或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之內容,惟尚不受其拘束,仍應實質審查,更不得僅憑個案機具有無經經濟部評鑑,即為是否為「電子遊戲機」之判斷。 ⑵另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條已刪除B函關於商品市場 價格不得低於保證取物價格百分之70之規定;第7條第2款部分,認於機具內加裝障礙物部分,應以已「影響取物可能性」為限,非認一旦有任何加裝,即屬違法;於第8條立法理由更載明夾娃娃機業者若於遊戲流程結束後,提供消費者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1次)商業行為,未違反經濟部評鑑標準,有該立法理由可參(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故縱使採取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之標準,亦難認本案機具屬「電子遊戲機」。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就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 」,或具有賭博之投機性、射倖性等節,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編號 機具加裝方式 保證取物 金額 (新臺幣) 夾取物 刮刮樂或戳戳樂比對相符機率 1 檯面有加裝黑色瓦楞擋板 520元 紓壓玩具 10% 2 臺面有加裝壓克力擋板 520元 紓壓玩具 7.5% 3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小豬容器(內含耳飾) 10% 4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鐵盒(內含耳飾) 2.5% 5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夾子是磁力夾 520元 鐵盒(內含耳飾) 7.5% 6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貓頭鷹衛生紙盒 10% 7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夾子是磁力夾 380元 鐵盒(內含耳飾) 8.75% 8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夾子是磁力夾 180元 鐵盒(內含耳飾) 26.6% 9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發泡玩具 7.5% 10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存錢筒 10% 11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夾子是磁力夾 520元 鐵盒(內含耳飾) 10% 12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紙盒(內含健身票卷) 10% 13 檯面有加裝黑色瓦楞擋板 480元 恐龍蛋娃娃 7.5% 14 檯面有加裝黑色瓦楞擋板 280元 小豬紓壓玩具 5% 15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480元 鐵盒(內含耳飾) 不詳 16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380元 鐵盒(內含3c配件組) 6% 17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120元 鐵盒(內含耳飾) 6.25% 18 檯面有加裝黑色瓦楞擋板 280元 不倒翁玩具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