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TDM-113-易-442-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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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奕賢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金 妍」、「Rosalie」、「呂宗耀」、「財務部門」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招徠不特定人投資股票,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LINE暱稱「呂宗耀」、「陳金妍」、「財務部門」向點閱上開廣告之陳宏章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技巧等語,陳宏章遂加入LINE群組「獵鷹計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銀行阻擋陳宏章匯款,遂以LINE暱稱「Rosalie」向陳宏章推薦LINE暱稱「Chen」之陳奕賢佯稱可以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交易,並由「Rosalie」提供陳宏章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陳宏章於112年6月6日21時39分許,與陳奕賢聯繫後,陳奕賢要求陳宏章簽屬「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陳宏章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籃球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陳奕賢(陳奕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現場),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對價,「Rosalie」再以LINE向陳宏章佯稱已收受陳奕賢所匯入泰達幣,使陳宏章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讓陳奕賢攜帶50萬元現金離去。陳奕賢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宏章與「Rosalie」聯繫欲提領獲利金,卻被告知帳戶因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陳奕賢及上情。 二、案經陳宏章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奕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 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 宏章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我確實有轉幣給告訴人,電子錢包是告訴人提供的;我是幣商,我有在APP上刊登廣告,是告訴人主動來聯繫我買幣,我跟告訴人交易時有簽合約書,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我認為告訴人不是被詐騙才來向我買泰達幣;我取得50萬元後拿去償還積欠友人的錢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 立之LINE投資群組,再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後,被告復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至34、121至123頁,本院卷第41、147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7至49、本院卷第138至14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警卷第17至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31頁)、虚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見警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與「陳金妍」、「Rosalie」、「呂宗耀」、「獵鷹計畫」、「財務部門」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5至83頁、偵卷第87至106頁)、告訴人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59頁)、統一證券股票LINE群出入金明細表(見偵卷第61頁)、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69至7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告 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其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觀諸告訴人與「Ros alie」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告訴人因臨櫃匯款50萬元遭警方攔阻後,才由「Rosalie」提供告訴人得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之儲值管道,並進而向告訴人推薦LINE暱稱「Chen」之被告之LINE連結,又稱「您好,這是幣商,您添加上幣商後,說是火幣交易網看到的,說您明天要購買50萬台幣的USDT」、「請您按照幣商的指示去操作,不明白的您可以貼圖給客服,客服教您」、「您和幣商簽屬協議完成後,讓幣商劃轉USDT到您的錢包幣址中,您讓客服為您查詢即可,查詢到了您才可以將現金交給幣商」、「好的,幣商到達後您告知客服即可」、「您好,請問您和幣商碰面了嗎」、「您好,已經收到幣商匯入的USDT,系統已經自動轉換成台幣匯入您的交易帳戶中,請您查收,您可以將現金交給幣商讓幣商離開即可」,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E51yXhwZlu9wPhB2bhf85kjl8RDACBWSx」(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供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用,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偵卷第10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操作股票幾天後,天天賺錢,陳金妍說抽股票要50萬元,我要從元大銀行匯款,但銀行不讓我匯款,還叫警察來,他們就派被告來跟我拿錢;陳金妍說他介紹被告來跟我拿50萬元,我就拿50萬元給被告,被告來拿錢的時候,跟我要錢包地址,我問客服,客服才傳本案錢包地址給我,錢包地址我就給被告,本案電子錢包並非我能支配,客服或被告沒有給我電子錢包的密碼;我沒有看電子錢包,但是群組裡面的帳戶有增加現金50萬元,我認為有收到泰達幣,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由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陳金妍」、「Rosalie」等不同角色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可以安排推薦之幣商與告訴人見面交易,且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之幣商(即被告)聯繫並進行交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客服人員「Rosalie」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依該客服人員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電子錢包傳給被告,嗣告訴人查看與「Rosalie」之對話訊息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而任由被告將本案款項取走離去。觀諸上開交易過程中輾轉傳遞訊息、被告不透過網路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反而跨越數縣市來屏東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收取現金,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客服專員為何獨獨選擇、推薦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住所附近進行現金交易?㈡況且,告訴人依「Rosalie」指示加入被告為好友後,即先以LINE電話聯繫被告,惟被告拒絕接聽,並於112年6月6日21時42分許,向告訴人稱「大哥 方便幫我打字嗎」,告訴人見狀向「Rosalie」反應「連(應為【賴】之誤繕)打不通」,「Rosalie」遂於同日21時46分許向告訴人稱「您好,請您以文字方式和幣商聯絡」等情,有告訴人與「Rosalie」、告訴人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5頁、偵卷第53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當被告拒絕接聽告訴人之電話後,「Rosalie」隨即要求告訴人以文字與被告溝通,若非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密切,「Rosalie」豈能立即知悉被告不方便接聽告訴人電話,只能以文字溝通?又被告事實上並未轉入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詳下述),然「Rosalie」竟向告訴人佯稱已收到泰達幣(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絕非毫無關聯,其等私下已先就與告訴人溝通之方式達成協議,可證被告確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主動來聯繫我買幣,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已難採信。㈢又本案電子錢包僅於112年6月7日世界時間2時48分許(換算臺灣時間約為同日10時48分許),有20TRX(俗稱波場幣)之交易紀錄,而每1TRX於該日之交易價格為0.00000000美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2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0855700號函及所附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紀錄、「TRON」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7、139),足認被告從未匯入等值50萬元之泰達幣至本案錢包地址,亦無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真意。是被告辯稱:我確實有轉幣給告訴人等語,顯不足採。㈣又被告雖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惟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中,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資泰達幣,衡酌告訴人係年近80歲之人,依其日常接觸之環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係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以告訴人等與「陳金妍」、「Rosalie」、「呂宗耀」、「財務部門」對話中,從未提到任何虛擬貨幣之完整名稱或交易內容,被告自承從事幣商已有1、2個月以上經驗(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然卻對到現場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亦未與告訴人詳細解釋、說明交易內容,到場收取大額現金、簽署合約後即離去。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衡情應以透過網路從事交易之相關事宜為常,然被告竟橫跨數縣市,遠來屏東市面收現金,顯與常情有違,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派遣車手收取贓款之模式相當。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達幣交易,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等語,難以採信。⒉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以幣商名義交易虛擬貨幣,而被訴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紀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7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4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3、122至126頁),若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則被告交易之過程為何會叢生諸多刑事糾紛,且被告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實其說,被告雖辯稱因手機於另案遭扣案,故無法提供,惟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應係存在於被告使用之APP或網站上,而非被告手機,被告手機縱使遭警扣押,被告理應可使用其他手機、電腦登入APP或網站上並提供交易紀錄,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編造之詞,實難驟信。 ㈤至被告辯稱:我取得50萬元後拿去償還積欠友人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衡情被告取得詐款項後,除保留一部分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應係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況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償還友人欠款之事證,是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起訴意旨雖僅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未敘明有何洗錢犯行 ,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並將其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此部分應構成洗錢犯行,並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以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犯罪事實之罪名供其辯論(見本院卷第137頁),資足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37、155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被告卻佯以交易虛擬貨幣為詐術,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50萬元,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0萬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㈡本件既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0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爰不再就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