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M-113-易-46-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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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65號、第1066號、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祥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孔祥德居住於陳○○、韋○○(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位在屏東縣潮州鎮田新路居處(地址詳卷)之對面,為鄰居關係。孔祥德認為陳○○及韋○○該戶門口裝設監視器拍攝角度朝向其居處陽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112年4月8日22時26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一邊自2樓朝2戶間之巷道丟擲層架、水桶(起訴書誤載為椅子、鐵盆,應予更正)等質地堅硬、若砸中他人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品,一邊大聲辱罵髒話及宣稱陳○○及韋○○該戶之監視器拍攝其陽臺、侵犯其隱私權等語,復下樓在其2戶間巷道門口徘徊,並大聲指責監視器往其住處拍攝侵犯隱私,以此將加害於生命、身體方式恫嚇陳○○、韋○○,使陳○○、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孔祥德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丟東西,那些是我不要的東西,是往我自己家樓下丟,離他們家還有一段距離,丟完後我二哥也有馬上收拾,我只是喝酒在摔我自己的東西洩憤。監視器往我家拍,我去蒐證拍照完就走了。我也不知道有小孩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韋○○為鄰居關係,其於112年4月8日22時26分許朝其住處樓下丟擲質物品,復下樓徘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8900卷第33至3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其主觀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二、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以下簡稱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稱: 我當時在家中準備要休息了,聽到外面傳來很大聲音,發現我家鄰居從他家2樓陽臺丟擲物品下來我家門口,並指我家外裝設監視器,問我們為何要拍他家2樓陽臺。對方的行為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8900卷第8頁);告訴人即證人韋○○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在家中和陳○○聊天要準備休息,就聽到外面傳來砸東西的聲音,看到鄰居從他家2樓往我家門口丟擲物品,後來還跑到我家門前大吼大叫。我當時很緊張也很害怕等語(見警8900卷第12頁)。 ㈡復本案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 示(見本院卷第126至128、151至1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影片中講這些話及丟東西都是我,後面有走到錄像之攝影機進行拍攝及徘徊之黑衣男子也是我,就這次而已。併排那兩戶都是他們家,我是針對攝影機,不是針對那兩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佐以告訴人陳○○、韋○○上開證詞,足證上開勘驗結果中,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所稱拍攝其陽臺之監視器,即為告訴人陳○○、韋○○居處門口裝設之監視器。又自前揭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自樓上摔砸物品至樓下巷道之同時,不斷以言語辱罵、質問架設攝影機之住戶,且至巷道他人住宅門外徘徊時,亦持手機朝錄像之攝影機拍攝,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警8900卷第37頁),是一般人自客觀情狀顯可認知被告言行舉止係針對裝設該監視器之住戶,而將其欲表達之意思以該等言行舉止通知於對方。 ㈢再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居處對 面即為告訴人陳○○、韋○○之居處,而被告自樓上砸落層架、水桶等堅硬物體至1樓之位置,為2戶間之巷道,並非其自身住家庭院,且該巷道狹小,層架亦有相當體積,掉落之位置離告訴人陳○○、韋○○居處相當近,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57頁),是斯時告訴人陳○○、韋○○該戶若有人出門至巷道,即隨時有遭砸中而受傷,甚至砸中頭部而死亡之可能,足使告訴人陳○○、韋○○感受其等生命、身體將遭危害而致生畏懼。且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若見他人對自己不滿,而在自己住家前,以足以傷及生命、身體之手段施加物理性暴力,並不斷辱罵、質問,即便斯時自身在屋內未出門而尚未遭到加害,仍會聯想到對方接下來可能會採取其他傷害自己生命、身體之暴力舉動,而心生畏懼,此自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我怕對方隨時會闖入我家對我及家人不利等語(見警8900卷第8至9頁),益足證之。 ㈣從而,被告雖未曾於質問之過程中明確表示將加害於告訴人 陳○○、韋○○之生命、身體,然自其言行舉止,已足以使一般人與將加害生命、身體之告知意味連結,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陳○○、韋○○實際上亦因此感受生命、身體受威脅之恐懼,是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㈠被告居處本有庭院,且有圍籬與巷道區隔,且被告行為時另 有丟擲鐵盆至自家庭院處,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警8900卷第35頁),可見其並非不能丟砸物品至自家庭院。是被告即便如其辯稱,為發洩情緒,採取丟擲物品至樓下方式洩憤,也可以選擇朝自家庭院為之,而非丟至巷道,即無傷及對門鄰居即告訴人陳○○、韋○○該戶之疑慮,以免造成告訴人陳○○、韋○○感受生命、身體有將遭加害之可能而心生畏懼,堪認被告朝巷道丟擲物品之行為,係為使告訴人陳○○、韋○○該戶感受畏怖而為之。況即便其動機意在洩憤,被告既為年逾4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本應知悉自身行為具相當危險性,客觀上依一般人認識,足以感受將受生命、身體之危害而致生恐懼,足證其行為時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㈡被告雖辯稱以不知悉該戶內有小孩等語。惟被告在他人門前 巷道,自樓上摔砸質地堅硬物品之暴力行為,即便係成年人亦足以感受生命、身體危害之威脅而心生恐懼,是被告所辯尚不足作為其主張不知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理由。另被告辯稱告訴人陳○○指稱物品丟向她家,然其並未丟向告訴人陳○○居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查,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係證述:「我家鄰居從他家2樓陽臺丟擲物品下來我家門口(見警8900卷第8頁)。」顯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且如上所述,被告丟擲物品處為2戶間狹窄巷道,距離告訴人陳○○、韋○○居處相當近,告訴人陳○○稱被告丟擲物品下來其住家門口等語,亦非無據,且被告言語內容句句針對告訴人陳○○、韋○○該戶,是即便未直接朝告訴人陳○○、韋○○該戶建物丟擲,亦足以使屋內之人感受威脅而恐懼,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且斯時其言語內容以及在巷道徘徊、對攝影機拍攝之行為,亦足以使告訴人陳○○、韋○○知悉係針對其戶,而已將此將加害之意思通知,並使告訴人陳○○、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恫嚇他人之目的,接連摔砸質地堅硬之層架、 水桶等物品至巷道等行為,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韋○○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方式與鄰居溝通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陳○○、韋○○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其手段具相當危險性,若斯時告訴人陳○○、韋○○該戶有人走至巷道查看,即有可能遭砸中而致生傷害或死亡結果,且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對象包含未成年人,是本案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行為結果確實肇致未成年之告訴人韋○○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曾向告訴人陳○○、韋○○致歉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另告訴人陳○○、韋○○對於本案無其他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有諸多前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王○○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王○○欠債不還,於112年2月15日8時41分許,前往告訴人王○○位於屏東縣新埤鄉進化路之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往上址屋內大聲吼叫、隨地吐灑檳榔汁,並敲擊該址之鐵門,使鐵門凹陷,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王○○與其附近住處之親人,使告訴人王○○與其附近住處之親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12年3月7日14時59分許,前往告訴人王○○上址住處,另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往上址屋內大聲吼叫,並毀損該址之鋁門,使鋁門之門閂遭毀損而掉落在地,而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王○○與其附近住處之親人,使告訴人王○○與其附近住處之親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文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新埤分駐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去王○○家,我有用拍門方式敲門,沒有弄掉他家門閂,我沒有罵也沒有怎樣,我看不懂哪裡有恐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3、126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惡害通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言語或舉止、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通知之內容,且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告訴人王○○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件 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26、141至149頁)。是依勘驗結果之內容,被告言語上未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告知他人,且其行為僅有大力敲門、使門劇烈晃動,尚難足以使一般人理解有加害於他人之意,縱使告訴人王○○或其屋內之家人心生畏懼,仍難認為具體之惡害通知行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相繩之。 ㈢告訴人王○○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112年3月7日14時許至其住 處大力敲門之舉,致其大門凹陷、門栓破壞掉落等語(見警3400卷第4至5頁)。惟自現場照片觀之,鋁製大門並無凹陷情況,且地上掉落之物體為何大門零件、是否為門閂,以及門閂是否確實不堪使用等情,均無法自照片得知(見警3400卷第6至7頁),另告訴人王○○亦未能提供維修單據證明大門或門閂確實有不堪使用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0月29日潮警偵字第1139006027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大門及門閂確有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事,自不應論以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名。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及 毀損他人物品犯嫌,舉證均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檔案名稱:00000000_222607_tp00228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8 影片畫面中從2樓潑水下來。 2 00:01:01至00:01:18 有1名男子大喊:「明天去法院、這不是照馬路喔。這是拍樓上喔。」 3 00:01:33 畫面右上方有層架自樓上掉下。 4 00:01:41至00:01:45 男子:「大家來(語意不清)、叫阿、報警阿。」 5 00:01:55至00:02:13 男子:「我明天要去給他告(其餘語意不清)你去查一下網路、幹你娘機掰(臺語)。」 6 00:02:44至00:02:46 男子:「啊不就報,我等你阿(臺語)。」 7 00:02:59 男子:「耖機掰、幹你娘。」 8 00:03:08至00:03:20 男子:「來、報阿(臺語)侵犯隱私權、這樣可以判有期徒刑。」 9 00:03:39 男子:「大家試試看(臺語)。」 10 00:03:40至00:05:10 影片畫面中從2樓丟臉盆及其他物品下來。 有1名男子大喊:「我被侵犯隱私權了啊,再拍啊,你再拍啊,拍啊,再拍啊,手機拿出來(臺語)。」 11 00:04:35至00:04:37 畫面右上方2個水桶及不詳物品自樓上掉落。 12 00:07:48至00:07:55 男子:「報警阿、來、手機拿來(臺語)。」 13 00:08:50至00:09:50 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於畫面左方他人住宅門外徘徊,持手機拍攝正在錄影此錄像的攝影機,該名男子:「你去查一下網路,攝影機可不可以照陽臺,來,角度就有陽臺,不是照馬路喔,是照我陽臺喔,你去查一下網路,你就打標題說攝影機可不可以對人家陽臺,這樣標題就會寫出來了,後面是侵犯隱私權,報警啊,現在報警,我明天就要去地檢告了,侵犯隱私權判有期徒刑」男子自畫面右上方離開畫面。 14 00:11:13至00:11:38 男子:「叫阿、去叫警察阿、叫拉、大家去做筆錄、自己去查一下網路、法律也不懂。」 15 00:12:08至00:12:45 男子:「啊你是要不要報拉,蛤,我是擾亂安寧而已啦,來阿,報阿。照馬路,鏡頭又斜上,你試試看,來走法院。」 16 00:13:49 警察到場。 附件二: ㈠檔案名稱:ILBN3103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5至00:00:06 該名男子大力敲擊大門,致大門晃動。 2 00:00:28至00:00:33 該名男子再次大力敲擊大門數次,致大門晃動。 ㈡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PXwG4Zrl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10至00:00:17 1名男子走向住宅,且消失於影片畫面中,此時不斷發出極大聲且劇烈之敲門聲音,該名男子隨後走回車內。 2 00:01:12至00:01:53 有1名男子從車裡出來,與另1男子對罵,內容聽不清楚。 3 00:04:10至00:04:24 男子再次走向住宅,並且消失於影片畫面中,隨後不斷發出敲門聲及男子問:「有沒有人在家?(臺語)」 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2 有1名男子站在窗戶外。 2 00:00:03 該名男子站在窗外朝向屋內吼:「出來啦(臺語)。」 ㈣檔案名稱:WROH5959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0至00:00:49 身穿黑色長袖及長褲之男子,下車走至他人住宅門口。 男子:「○○啊(臺語)。」 男子:「我在這叫你,你一樣不會下來啦,好(臺語)。」 2 00:01:26至00:01:32 男子在門口排徊。 3 00:02:11至00:02:42 男子大喊○○啊,隨後不斷發出劇烈敲門聲響。 4 00:03:29 男子再次敲門發出聲響。 5 00:03:52至00:03:56 男子上車準備離開,隨後又折返下車,再次敲門發出劇烈聲響。 男子:「○○啊(臺語)。」 6 00:04:08至00:04:24 男子上車離開,並且大喊 男子:「做人不要這樣,欠錢要還。你困難的時候,是我幫助你,拜託欸蛤,你困難的時候,我幫助你,你現在躲起來,你真的會有報應(臺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