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M-113-易-460-20241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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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提起妨害秘密之 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9時許,在其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頁面上,以貼文上傳告訴人之Instagram(下稱IG)頁面截圖並加註「蝦妹」等文字(下稱本案臉書貼文);另於同日某時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豪哥攝影團」群組,傳送告訴人之IG頁面截圖及「瞎妹」之文字(下稱本案LINE貼文,「瞎妹」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2頁),以此公然侮辱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臉書個人頁面 上,張貼本案臉書貼文;另於同日某時許在多數人可共見聞之LINE通訊軟體「豪哥攝影團」群組,張貼本案LINE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63至6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之臉書頁面貼文內容略以:被告:好想來拍這個, 晚點來徵人【張貼多張模特兒裸露肩頸、前胸並配戴多層首飾之照片】。Alina Huang(即告訴人)留言:全身我的愛。被告則回覆留言略以:來來來來來啦:剛剛已經有幾個人預約了等情,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1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39至141頁),可見本案係因被告在網路上徵求拍照模特兒,告訴人應徵而起。又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基本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包含化妝卸妝材料,跟雲端照片,沒有其餘費用,空白日期都可以排【傳送行程表】。(告訴人:1月12日拍。);被告:其餘的我繼續修,請你先看看有沒有甚麼問題。(告訴人:大致沒有,有露點的部分在幫我處理掉就好,全修好會傳雲端對吧?)被告:對,會上傳雲端。(告訴人:另外這組照片,我沒辦法讓你當作作品分享在網路喔,雖然沒有露臉,但是胸型露得比較多了,算是蠻隱私的。)被告:好的呦!我看了一下我們之前的約定,材料費部分不包含著作權,要買斷著作權的話需付5,000元,我們是互惠拍攝,雙方享有作品使用權,這一次拍攝尺度雖稍大,但沒有臉部肖像,作品也不會露點,所以您要求作品不能發表於網路上,必須買斷著作權。再者,徵人時參考照片就是這個尺度,為何不能接受?(告訴人:那你要買我的肖像權嗎?有拍到露臉的喔。)被告:我沒有要買斷的意思,本來作品就是雙方共享著作權,有全臉的照片也只有一張,我也不會用。(告訴人:你沒有事前講清楚,不能事後追加,這樣算是脅迫取財。)被告:沒有要追加喔,是你要壟斷全部照片的著作權。(告訴人:那請你全部刪掉,我也不會用。)被告:全部刪掉一樣要付費買斷才能喔。(告訴人:作品就算沒有露臉,你也要買斷我的肖像權,事前你沒有說明著作費的問題,現在算脅迫取財,拍攝不代表能網路發表。)被告:在臉書互惠社團徵人,就是作品要能發表,拍了不能發表是拍心酸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偵一卷第143至18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拍攝後,告訴人主張其有肖像權,不願被告將本案攝影作品發表於網路上;被告則主張雙方屬互惠拍攝,並未約定著作權費用,告訴人若不願被告將本案攝影作品分享於網路上,需另外支付攝影費用,雙方因本案攝影作品之利用產生糾紛。 ㈣再查本案臉書貼文內容為:找到蝦妹的IG了,就是沒有臉要 跟我要肖像權的那一個,有穿衣服褲子要告我妨害秘密的(還有男友全程在場),兩張照片全身全部P過,是我二創作品不是她本人了,我還在等開庭通知,敬告攝影同好先保持距離,不要拍到她,避免麻煩等語;本案LINE貼文內容為:找到瞎妹的IG了,沒有臉要肖像權,我發圖P過的,告我妨害秘密的瞎妹,可以先封鎖避免以後約到,我剛剛封鎖了,我還在等地院偵查庭通知等語,有被告臉書頁面截圖、LINE群組「豪哥攝影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可證(偵一卷第105、131頁),可知被告係因本案糾紛,於個人臉書頁面及攝影愛好者之LINE群組中,分享本案糾紛緣由及告訴人之IG帳號,並以「蝦妹/瞎妹」形容告訴人之言行。 ㈤復查Google網路搜尋結果略以:「很瞎:比喻毫無根據或毫 無道理的事」、「臉書瞎妹最愛做的8件事,打卡、討拍一定要」、「瞎妹的幾個特徵:研究一下身邊遇過的微瞎特徵如下:很愛一群女生一起做某件事就要自拍,特別愛拍限動,描述追求者的浪漫手段都差不多…」、「你的瞎妹指數是…?吃飯前一定要先擺盤拍照,瞎妹初段班,一定要到秘境拍照打卡…」,有Google網站搜尋「很瞎的意思」、「蝦妹」之列印資料可佐(偵一卷第289頁、第371至376頁),是以依照網路搜尋結果,「蝦妹/瞎妹」應係指言行毫無道理、過度沉迷拍照、打卡以致於令人難以苟同之女性。是以,參照本案臉書貼文、LINE貼文之全文內容及本案糾紛情節,堪認被告以「蝦妹/瞎妹」形容告訴人,係基於本案糾紛之基礎上,認為告訴人言行毫無道理、不敢苟同。「蝦妹/瞎妹」之用語雖屬負面評價,然尚屬網路文化中常用之詞彙,且並非強烈或粗鄙之語言;況且被告係基於本案糾紛於其個人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中說明事件經過並發表評論,並非無端謾罵,閱聽者自可就本案糾紛情節自行判斷,未必會贊同被告之見解,是以本案臉書貼文、LINE貼文雖難免造成告訴人一時之不悅,但其冒犯程度是否已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無疑。 ㈥再者,本案糾紛係因雙方對未約定報酬之攝影作品利用產生 爭議,涉及著作權、肖像權等法律上權益之認定與適用,自屬公共議題。對於攝影及被攝影之愛好者來說,如何才能合法主張自己之權利,避免產生糾紛,達到雙方互惠之目的,事關重大,是以被告於社群軟體上分享本案糾紛經過,實具有促進公共思辨之輿論功能,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論言語,亦可促進閱聽者對事件雙方言行加以評論,達成意見交流。縱使因而引發告訴人對此精神上不悅,亦不宜輕易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以,被告所為本案臉書貼文及LINE貼文,是否已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有疑義,且被告基於本案糾紛對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論言語,本案糾紛屬公共議題,具有促進公益思辨之功能,被告是否應該當自刑法公然侮辱罪應處罰之範圍,自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11頁 2. 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7至21頁 3. 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3、25頁 4. 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1至69頁、偵一卷第139至177頁 5. 被告於臉書張貼之「浮誇項鍊事業線開拍」照片擷圖1份 警卷第71至81頁、偵一卷第179至189頁 6. 被告112年6月26日偵訊庭呈資料: 偵一卷第41至57頁 被告二創之照片 偵一卷第41頁 被告得獎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265至269、273至275頁 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47至55頁 被告與台北市立美術館之契約書 偵一卷第57頁、 偵一卷第271頁 7. 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 偵一卷第89頁 8. 告訴人112年7月4日提出之告訴狀暨所附: 偵一卷第95至97頁 (一)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網友提供IG、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LINE群組「豪哥攝影團」對話紀錄擷圖1張 偵一卷第99至135頁、 偵二卷第9至27頁 (二)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1份 偵一卷第139至189頁、偵二卷第29至54頁 (三)聲明書、被告臉書與網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193至195、197至203頁、 偵二卷第56至61頁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一卷第207頁 10. 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223至263頁、偵一卷第311至349頁 11. Google網站搜尋「很瞎的意思」之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289頁 12. Google網站搜尋「蝦妹」之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371至376頁 13. 被告作品相關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291至309頁 14. 「浮誇項鍊」系列相關照片 偵一卷第351至361頁 15. 攝影師收費行情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363至369頁 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偵一卷第379至383頁 1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一卷第385至387頁 1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389至394頁 1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20.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本院卷第47至58頁 21. 被告113年9月9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捐贈作品之證明、被告與台北市立美術館契約書、被告之作品介紹資料、被告於臉書之貼文擷圖、「瞎妹」之相關影音檔案列印資料、臉書社團「攝影、麻豆、化妝黑名單討論」之貼文擷圖 本院卷第91至20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16516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