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3-易-463-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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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淵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朱淵男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許,在 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燃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淵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毒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92、20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113年2月28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42、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1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87、8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93至10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次查,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7時10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 ,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報告存卷可證(見警卷第53頁,毒偵卷第107至109頁),可知被告確曾於113年2月28日17時1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足佐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13年2月28日1時許,在我住處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採。經核前揭事證,足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6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3年2月28日1時許,再犯本案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當知悉不得持有、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8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侵占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難認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就被告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所餘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且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等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93至103頁)存卷可考。是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見警卷第43頁)。 ⑵、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97頁): ❶、白色粉末0.5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74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639公克。 ❷、取白色粉末0.0107公克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見警卷第43頁)。 ⑵、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93頁): ❶、白色結晶2.03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78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7787公克。 ❷、取白色結晶0.0063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見警卷第43頁)。 ⑵、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95頁): ❶、白色結晶0.59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336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3304公克。 ❷、取白色結晶0.0062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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