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易-475-20241017-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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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黃屏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屏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屏上因本件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並於113年8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屏東縣○○鄉○○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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