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DM-113-易-475-20241105-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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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黃屏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 屏東縣○○鄉○○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11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3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