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3-易-501-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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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o o 與證人鄭o o 原為夫妻關係,證 人鄭o o 係在告訴人何o o 之小籠包攤位工作,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附近、告訴人擺設之小籠包攤位前,被告跑去質問在小籠包攤位工作之證人鄭o o 為何不在家照顧小孩,遭告訴人制止後,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鋁製球棒1支攻擊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出言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勒傷、皮下出血、胸鈍挫傷及皮下出血、四肢多處鈍挫傷、擦挫傷及皮下出血、顏面鈍挫傷等傷害,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69、71、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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