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M-113-易-508-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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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為抖音平臺之直播 主,被告因抖音直播與告訴人有嫌隙,竟分別有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日及24 日,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街0號住處內,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抖音直播平台,並以其帳號「ubu7aOxj7n」(暱稱:T320)登入該平台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同觀覽之直播間內,接續以「心都被狗吃掉了」、「小人一個」等語辱罵告訴人(時間、辱罵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14時29分許,在上 開地點直播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天不怕地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抖音直播影音、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抖音平台帳號,於抖音平台直播中為上開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我當下有喝酒,有人來留言聊到告訴人的事情,我才會脫口而出這些話,我沒有恐嚇、公然侮辱之意等語(本院卷第3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抖音平台帳號,於抖音平台直 播中為上開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互有相符(偵卷第7至14頁;偵卷第65至6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抖音直播平台,發表上開言論。  ㈡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都是抖音直播平台的直播 主,直播的工作就是與觀眾互動,收入是靠觀眾的打賞,我跟被告沒有見過面,僅有直播主間的互動。112年12月間被告常找我PK玩遊戲,PK就是2人或4人於同一個畫面中與粉絲互動,然後粉絲會丟禮物打賞幫忙打贏PK,直播主以粉絲丟的禮物來競爭,看哪個直播主的粉絲丟的禮物比較多就贏,輸的要懲罰。我們的互動都正常,我賺我的、她賺她的。我因為被告認識直播主「拉拉」,之前被告與「拉拉」的PK中,「拉拉」都主張雙方都要破百票,最後比較輸的再處罰。112年1月初,我跟「拉拉」PK輸了,但該場PK我沒有破百票,我跟「拉拉」說「我沒有破百票,應該不用處罰」,「拉拉」持反對意見,於是我們就在直播中找被告進來,被告當時表示贊同我的說法,「拉拉」就說「哪有這樣,那以後都不要連線PK」,講完我們3人就退出連線。事後我聽聞「拉拉」的粉絲因而去被告的直播鬧場,我於112年1月17日在抖音上連線詢問被告緣由,被告說上次事件後,他私下傳訊跟「拉拉」說「做男人要敢做敢當」,因而激怒「拉拉」及其粉絲。我在直播上就跟被告說「你這樣講話別人當然會不高興」,被告因而把矛頭轉向我,稱她幫我出頭,我不感激她,還不幫她罵對方,當天過後,被告就在她的直播間不停的罵我等語(偵卷第7至14頁),是以根據告訴人之供述,被告、告訴人與案外人「拉拉」均為抖音平台直播主,告訴人先前與「拉拉」就PK遊戲規則有歧見,因而在公開的直播平台中徵求被告之意見,導致被告與「拉拉」產生糾紛,告訴人得知此事後,再度於公開的直播平台中詢問被告緣由,並表達對被告行為之不贊同,因而產生本案糾紛。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其用詞在文義上固然含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然就被告發表相關言論之整體脈絡觀察,除被告針對告訴人之性生活所為評論之外,均非無端謾罵,而係針對本案糾紛,就告訴人之言行為個人評論,其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亦非未經任何查證而恣意評論,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及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均為抖音直播平台之直播主,本案糾紛係因直播主間之遊戲互動而起,全程均展示於雙方之直播觀眾前,雙方均可透過公開直播表達對本案糾紛之個人意見並尋求觀眾之認同,觀眾亦可透過觀看直播、留言、打賞等行為與直播主及其他觀眾進行互動並公開討論,自有其形成公共輿論之空間,縱使不特定人透過觀看直播聽聞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亦非無任何辨別能力,更可能僅會認被告言詞不當、修養欠佳,未必會實質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況且直播觀眾對直播主言行是否認同,與直播主之營業收入具有密切關係,告訴人係自願表意並參與相關活動,因而成為他人之評論對象,並藉此經營直播事業,就他人之負面言論,本應負有較大之忍受義務,於此言論自由與資本主義自由市場交錯運作之機制下,國家公權力本應為適度之退讓,不應輕易介入處罰;佐以被告自承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夜生活、直播主(詳本院卷第69頁),可見其所受教育程度非高,所從事之職業亦非講究文字用語之環境,縱使其用語較為粗鄙、夾帶對他人性生活之無端臆測及個人評論,亦不排除係因其語言習慣所致,未必具有公然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是以綜合以上因素綜合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是否屬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並逾越一般人應合理忍受之範圍,似有可疑。  ⒋又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而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刑法設立妨害名譽罪章之目的。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僅以抖音平台暱稱「凱麗」代之,此暱稱於抖音平台中廣泛為使用者所註冊使用,並不具獨佔性,有卷附抖音平台搜尋「凱麗」使用者結果之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9頁)。是以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是否能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負面評價言論,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連結,實有合理懷疑。故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雖會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但是否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從而,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於抖音直播時發表「我天不怕地 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等言語,惟觀諸該等話語本身,僅係空泛向不特定人表示其無所畏懼(包含法律刑責)、請他人切勿招惹,並無任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亦未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內容,衡情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尚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民國) 辱罵內容 1 112年2月10日 1時50分許至2時10分許期間 「心都被狗吃掉了」、「小人一個」、「是你陪他睡過是不是阿」、「為了凱麗啦,那個瘋女人」、「真的是瘋女人」、「討客兄的討啦」、「結果做的事情真的是表裡不一」等語。 2 112年2月10日 2時24分許 「你若跟他在一起,會被他討客兄討很大的」、「他那個客兄討很大的」等語。 3 112年2月23日 22時40分許 「叫凱麗現在給我上來,幹你娘勒」等語。 4 112年2月24日 13時許 「他是很假的一個人」、「我罵那個瘋女人剛好而已」等語。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乙○○、抖音用戶「阿弄」、抖音用戶「三生三世」之抖音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甲○○與被告乙○○、與「阿弄」、與「三生三世」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共14張 偵卷第15至27頁 2. 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31至33頁 3. 被告之113年3月4日寬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01頁 被告之113年5月29日寬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41頁 4.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辱罵、恐嚇告訴人之譯文1份 偵卷第105至115頁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 偵卷第117至122頁 6.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7. 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檔案光碟影像擷圖4張 本院卷第45至48頁 8. 抖音平台搜尋「凱麗」使用者結果之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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