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TDM-113-易-515-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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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氏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氏紅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馮氏紅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查(本院卷第97、107頁)。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應諭知無罪,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氏紅與告訴人陳廣妹均是越南新娘, 且均居住在屏東縣屏南地區(亦即屏東縣恆春鎮、滿州鄉等地區)。被告明知自己的財務已發生狀況,為取得自己所需要的資金,竟基於意圖為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15日之前某日,隱匿自己並無支付告訴人陳廣妹參加民間互助會應得得標金的真意,邀請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參加其擔任會首的民間互助會,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均不疑有他,誤認被告日後會依約給付其應得的得標金,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均參加被告所招募自(一)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告訴人陳廣妹另亦參加(二)106年11月10日至起108年8月10日止及(三)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以上民間互助會均是每月一期,每期會款均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活會會員每期應繳交的會款則是5000元扣除會員得標金後的金額,並應於每月開標後5日內,在被告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上的河粉店內交付予被告,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雖均於每期在前述地點,將會款交予被告,告訴人陳廣妹前後共計交付15萬7000元予被告,告訴人黃清任則交付14萬5000元予被告。嗣因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於107年12月15日前述(一)的民間互助會最後一標開標時始知渠等均是未得標會員而查覺有異,且被告不知去向,遂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馮氏紅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清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鄧氏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廣妹提出的民間互助會會員名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1、12、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給告訴人陳廣妹得標金,但那是因為合會的其他成員沒有繳錢,伊被倒會,所以就沒有錢給告訴人陳廣妹等語(偵緝313卷第38至39頁、偵續19卷第35至38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之前某日,邀請告訴人陳廣妹參加其擔 任會首的民間互助會,告訴人陳廣妹參加被告所招募自(一)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告訴人陳廣妹另亦參加(二)106年11月10日至起108年8月10日止及(三)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以上民間互助會均是每月一期,每期會款均是5000元;然活會會員每期應繳交的會款則是5000元扣除會員得標金後的金額,並應於每月開標後5日內,在被告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上的河粉店內交付予被告,告訴人陳廣妹雖均於每期在前述地點,將會款交予被告。嗣告訴人陳廣妹於107年12月15日前述(一)的民間互助會最後一標開標時始知其均未得標等情,為被告於歷次偵查供述中所不爭執(偵緝313卷第38至39頁、偵續19卷第35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13頁、他435卷第21至22頁、偵續19卷第35至38頁),並有證人鄧氏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23至29頁、他345卷第30至31頁),復有告訴人陳廣妹提出告訴狀所附之民間互助會名單(越南文)及中文翻譯影本(他435卷第5至10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黃清任確實有參加被告所招募自105年 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並繳納14萬5000元之會款給被告:  ⒈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曾自承告訴人黃清任有 參加其所招募自公訴意旨欄(一)所示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更未曾承認告訴人黃清任並繳納14萬5000元之會款給被告。而告訴人黃清任固然指述其有加入上開民間互助會,並指其姓名記載於上開民間互助會名單上,會員編號為1等語(警卷第15至21頁),然查上開民間互助會單(他435卷第5頁)為一手寫文件,除告訴人陳廣妹於刑事告訴狀指陳上開民間互助會單為被告手寫之外(他435卷第3頁),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民間互助會單確為被告所親自書寫,自難以此書證認定被告曾以書面方式自承告訴人黃清任有參加其所招募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則告訴人黃清任究竟有無開加入上開民間互助會?尚非無疑。  ⒉又告訴人黃清任雖指稱其於參與上開互助會期間,繳納14萬5 000元之會款給被告(警卷第15至21頁),然而其指述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妹於警詢時證述:伊知道還有告訴人黃清任也在上開民間互助會期間遭被告所騙,伊跟她都以為自己是最後一會,但是渠等的會都被被告冒標了等語(警卷第9頁)可資佐證,惟證人陳廣妹上開證述無非係聽聞告訴人黃清任之自述而來,其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黃清任有繳納14萬5000元之會款給被告一事。是其證述亦難以補強告訴人黃清任之單一指述。此外,卷內復無其他金流證據可茲調查,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告訴人黃清任繳納14萬5000元之會款。  ⒊綜上,本院認為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告訴人黃清任確實有 參加被告所招募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並繳納14萬5000元之會款給被告。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2人施行詐術: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5年7月15日之前某日,即有隱匿自己並無支付告訴人陳廣妹參加民間互助會應得得標金的真意,邀請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參加其擔任會首的民間互助會等語。惟查:證人鄧氏莞於警詢時證述:伊有參與公訴意旨欄(三)所示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是被告邀請伊的,依約於107年11月5日就得標了,伊都拿去被告的河粉店面交,都是給告面交等語(警卷第23至29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伊有跟過被告一次會,被告是會首,約2年前被告問伊要不要跟會,她說死會每個月繳納約5000元會款,活會看別人繳多少就多少,伊有得標,被告拿給伊8萬多元,伊繳會款到所跟的會結束,伊都是拿到被告的店交給她,被告沒有給伊收據等語(他345卷第30至31頁),由證人鄧氏莞之證述可知被告至少於107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1月5日鄧氏莞得標時止,其所經營之民間互助會尚有如期給予得標之會員應得之得標金,被告並無不履行其身為會首應收取會款,繳納得標會員之得標金的義務。且依證人所述,上開民間互助會之得標成員享有先獲得得標金之權利,但是必須按月繳納5000元會款,如提早得標,則繳納會款可能大於自己的得標金額(以鄧氏莞自107年11月5日至109年11月5日兩年即24個月計算,其所需繳納的會款總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5000 * 24 = 120000】,大於其所得標之8萬多元),未得標會員雖尚未獲得得標金,但是每月繳納會款則依每月得標者之投標金額浮動計算(依告訴人陳廣妹所提出之前開民間互助會名單(越南文)及中文翻譯影本可知,證人鄧氏莞參加之民間互助會最低投標金額為700元,最高為1500元),享有每月繳納較得標會員5000元會款為低會款之利益。  ⒊查證人鄧氏莞所述民間互助會之標會員繳納會款金額、互助 會存續期間、會首有收取會款及給付得標金之義務等情,均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13、15至21頁),故本案未發現被告於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參加民間互助會之際,有使用何詐騙手段,讓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與其他會員不同之錯誤認知,亦未發現上開和會契約條件有何明顯異於一般民間互助會之處,則其既未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合會契約,尚難認被告有何「締約詐欺」之情形。  ⒋次者,被告於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參加公訴意旨欄(一) 所示105年7月15日開始的民間互助會及被告陳廣妹參加公訴意旨欄(二)106年11月10日開始、公訴意旨欄(三)107年10月5日開始之民間互助會之存續期間中,既然仍有給付同為民間互助會會員鄧氏莞得標金之情形,則其是否有僅打算將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據為己有,而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繳納得標會員得標金之義務之施行詐術行為?實非無疑。蓋其如果自始即無意願履行其身為合會會首之義務,實不需要另行給付鄧氏莞8萬多元之得標金,逕行據為己有即可,如此反而可使其獲得更多會員們繳納之會款。故依證人鄧氏莞所述,亦難認被告有「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情事。  ⒌再者,就被告有無於於公訴意旨欄(一)、(二)、(三) 所示民間互助會成立後始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之「純正的履約詐欺」情形進行論述。查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自越南返台,107年12月29日出國前往越南,至108年3月19日再返台,108年6月4日出國前往越南迄112年2月26日始返台遭緝獲等是實,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8頁、偵緝313卷第2頁),可知被告公訴意旨欄公訴意旨欄(一)、(二)、(三)所示民間互助會成立存續期間及存續期間屆滿後,固然有離境及遭到通緝之事實。然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自己是因神經壓迫而返回越南養病(偵緝313卷第385至39頁),並提出越南就醫資料1份(偵緝313卷第44至49頁)佐證,則僅憑被告長期滯留越南一事,尚難逕認其係捲款潛逃後惡意長期滯留越南,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2人施以「純正的履約詐欺」之詐術,仍屬有疑。何況被告並非於公訴意旨欄(一)所示民間互助會存續期間屆滿後至112年2月26日返台遭緝獲均不再返台,反而係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之半年內二度返台逗留約3日及2月15日,如其真係故意詐欺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之會款,當可預見返台後將遭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甚至因涉犯詐欺犯行將遭檢警調查,實無必要二度返台甚至在台逗留2月有餘,更不應於112年2月26日自行返台而遭員警緝獲。故僅憑被告長期出國之事實,亦難遽認被告有「純正的履約詐欺」之情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既不符合「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之2要件,縱使客觀上有未履行合會契約會首應給付會員得標金義務之情事,仍難遽認其有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施行詐術。  ⒍此外,本案被告固然未曾提出公訴意旨欄(一)、(二)、 (三)所示民間互助會之得標明細與金流證明資料,然而本案除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之指述及前開民間互助會名單(越南文)及中文翻譯影本外,實乏證據可證被告有將詐欺會款據為己有之情形,自不得率爾排除被告辯稱係遭公訴意旨欄(一)、(二)、(三)所示民間互助會之會員大量違約不履行交納會款之義務,進而於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應得標實,無力給付得標金之可能性。故本件實難僅因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主張渠等於民間互助會存續期間屆滿後仍未收到得標金,即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⒍至前開證人鄧氏莞證稱其於參與公訴意旨欄(三)107年10月 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存續期間,有按月至被告的河粉店當面繳納會款給被告等語,固然與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自越南返台,107年12月29日出國前往越南,至108年3月19日再返台,108年6月4日出國前往越南迄112年2月26日始返台遭緝獲等情明顯不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鄧氏莞所述有按月當面繳納會款給被告一事不實,尚難推認證人鄧氏莞未曾於107年11月5日收受被告給付之得標金,且給付會款之方式眾多,無法排除鄧氏莞是以其他方式繳納會款或被告託人代收之可能。故縱使證人鄧氏莞之證述有上開瑕疵,仍無礙於本院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本院認為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 任2人施行詐術。  ㈣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對告訴人陳廣 妹、黃清任2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承前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 任2人施行詐術,則其主觀上是否有打算將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據為己有,而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繳納得標會員得標金之義務之詐欺取財犯意?亦無足夠之證據可茲支持,難認其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㈤綜合上情,本案客觀上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黃清任有成立合會 契約並收受告訴人黃清任繳納之會款14萬5000元,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2人施行詐術;主觀上復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2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案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詐欺取財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字第10832257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35號卷 他4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發查字第125號卷 發查1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 偵13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議字第462號卷 聲議46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 偵緝3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卷 調偵緝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卷 調偵緝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3號卷 他1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9卷 偵續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5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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