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易-521-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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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芸汝 陳品豫 羅婉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葉芸汝、羅婉瑄因傷害等案件,經告訴人陳品豫( 原名:陳敏熏)告訴;被告陳品豫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葉芸汝告訴,均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葉芸汝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羅婉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品豫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品豫、葉芸汝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調偵字第2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號 被 告 葉芸汝 陳品豫 羅婉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芸汝、陳品豫(原名:陳敏薰)、羅婉瑄前為同事關係。 葉芸汝、陳品豫、羅婉瑄於民國112年6月6日7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麥克瘋自助式KTV103包廂與同行者郭錦秀、陳詩菁、張育誠(郭錦秀、陳詩菁、張育誠涉嫌傷害、恐嚇、強制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唱歌,詎於同日7時30分許,葉芸汝因細故與陳品豫發生爭執,復因陳品豫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陳品豫;羅婉瑄見狀欲將葉芸汝、陳品豫拉開,因未評估現場狀況及己身之勸阻能力而施力不當,不慎跌倒壓坐在陳品豫身上,因而造成陳品豫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折、左手中指鈍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指甲受損之傷害;陳品豫則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葉芸汝,使葉芸汝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瘀傷、左上腹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品豫、葉芸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芸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品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葉芸汝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她的傷勢從何而來,有可能是我在掙脫時不小心弄傷的等語。 3 被告羅婉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不慎壓坐在陳品豫身上之事實。 3 證人郭錦秀、陳詩菁、張育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品豫、葉芸汝有於上揭時間、上揭地點相互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羅婉瑄為拉開陳品豫、葉芸汝而不慎壓坐在陳品豫身上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暨病歷紀錄2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1份、被告陳品豫傷勢照片1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6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芸汝、陳品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羅婉瑄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被告葉芸汝、羅婉瑄有於上揭時 間、地點對告訴人陳品豫恫稱:不要再讓我們看見你,不然試試看等語;被告羅婉瑄並故意壓制在告訴人身上,因認被告葉芸汝、羅婉瑄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羅婉瑄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 (二)經查,被告葉芸汝、羅婉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決否認 有上揭犯行。證人郭錦秀、陳詩菁、張育誠於偵訊中均 稱:被告羅婉瑄是要去把葉芸汝和陳品豫拉開,才不小 心壓在陳品豫身上等語,則被告羅婉瑄是否真有傷害之 故意,尚屬有疑。而告訴人對於顯未實施傷害之證人郭 錦秀、陳詩菁、張育誠亦據以提告,可見告訴人心生夙 怨而誇飾情節,或誤指他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其指訴 之憑信性存疑。且告訴人並未敘明被告葉芸汝、羅婉瑄 有何施加強制、脅迫之具體作為,卷附之資料均查無監 視器畫面、錄音、錄影檔案等客觀證據,告訴人迄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遽認被告葉芸汝、羅婉瑄涉犯上揭罪嫌。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