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易-523-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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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崑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0時許,在屏東 縣鹽埔鄉中正東路旁堤防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被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8號審理,嗣於113年8月2日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3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8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及本院113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按。嗣同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本院等節,亦有該署113年5月14日屏檢錦宿113毒偵644字第113902029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該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在卷為憑,且公訴檢察官對於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而有重複起訴之情形並無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以,檢察官就相同事實,重行起訴且前案判決業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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