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M-113-易-52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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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 一、胡恭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6時24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9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第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0000-000號、申請文號:0000000U0368號,見偵卷第47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8號,見警卷第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1號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屏東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7、33至37、65至67頁)、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5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成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本案不構成累犯加重之情形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1號、106年度簡字第1700號、107年度簡字第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②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3號、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及丙3案接續執行,嗣於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開假釋經撤銷,於113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12日(徒刑期間為143年4月25日至145年1月5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前開假釋已依法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公訴意旨主張可作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本案無自首及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因另案為警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及磅秤1臺等物,經詢問後被告始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3至5頁),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已由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黑仔」之人,惟未提供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員警無從查獲等節,有屏東分局113年7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3413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適用。  ㈤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斷惡習,除本案外,另於105至107、111年間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素行不佳,應適度為其量刑不利考量。其明知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施用毒品本 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復衡酌被告自述其因工作輪班疲累而施用毒品提神之犯罪動 機,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管理,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1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本案施用所剩餘之物,經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199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認屬被告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包,未經送驗是否含毒品 成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 1個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物(見本院卷第20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 殘渣袋 1包 偵查中未檢驗是否含毒品成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白色結晶0.3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17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1095公克。 ②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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