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DM-113-易-535-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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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峰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峰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 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峰偉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納骨塔旁之萬丹鄉第17號公墓(下稱本案公墓),接續以打火機焚燒墓地雜草,本應注意燃燒雜草時應注意周遭環境,並在場控制火勢以免釀成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峰偉竟疏未注意,於點火後貿然離去,致上開雜草繼續燃燒而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周圍墓地旁雜草(下稱本案火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峰偉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5、49、135頁),並據被告李峰偉、具保人即被告家屬李羽淳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06頁),且被告於113年8月31日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經警拘提到案,復有113年8月31日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確實居住於該址,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傳票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於於被告戶籍地),然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上開傳票送達證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 危險犯行,辯稱:那是我們自己的墳墓,我自己在燒我們自己的,是風吹的,我只是點火燒我們自己墳墓旁的雜草而已,我點火後有等到火熄滅了才走的,我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49至15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7日15時6分許有至本案公墓,當日有以打火 機焚燒本案公墓附近雜草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76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49至150頁),又本案公墓於112年2月27日14時52分許為民眾報案發生火警,經研判本案火警之發生原因為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76頁、第189至190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149至151頁),上情核與證人即救護志工洪羽祥、消防人員王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3頁、第74至75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證人洪羽祥簽名確認被告照片、證人李惠雯於被告112年2月28日警詢時陪同在場所簽名確認被告照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6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第23至25頁、第47至53頁、第59至93頁),是被告於112年2月27日15時6分許在本案公墓,且有於上開時間前以打火機焚燒本案公墓附近雜草,又本案火警發生於同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發生原因經研判為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節,均至堪認定。 ㈡參酌證人洪羽祥證稱:我沿小路前往寶田路130號納骨塔,沿 路路旁都有燒焦的痕跡,我看到1名男子在墳包上面蹲著在點火,有煙冒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1頁),以及本案火警分布於中間道路左右2側,燃燒範圍內之雜草碳化、燒失、約有10幾處不連貫受燒痕跡等情,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可憑(見偵卷第77至91頁),足見本案火警應可排除物品引(自)燃、因煮食不慎、電氣因素、整地引火、飛火或爆竹、未熄滅菸蒂肇致火災之可能,而係人為點火所致,此情核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論相符,而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以及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點火燃燒雜草,且未曾主張自己有主動熄滅火苗之行為,僅泛稱有等火苗熄滅才離開等語之情,認本案火警確係因被告點火後,疏未注意火苗是否已熄滅而肇致。復考量本案公墓雜草叢生、現場環境通風良好,若於該處點火,極可能因戶外風勢搧燃而竄燒,延燒可能性本非低,被告自應於點火後留待現場監督燃燒完畢、或確實熄滅火苗後,始能離去,而應負相當注意義務,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火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火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責。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點火後有等到火熄滅了才走的,我沒有犯 罪等語(見偵卷第19頁、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4頁)。惟查: ⒈本案火警係由不具名報案人於112年2月27日14時52分許報 案,經值班人員接報後派員前往搶救等情,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可參(見偵卷第68至72頁),足見本案公墓於112年2月27日14時52分許確實發生火警。 ⒉再者,本案公墓附近雜草於證人洪羽祥、王志豪抵達後, 仍有燃燒情事,同據證人洪羽祥陳稱:當日我在屏東縣消防局的官網上面看到惠崙路有火警,因為我是救護志工,所以我就騎車前往協助,到火災現場發現公墓內小路有好幾處雜草在燃燒,燃燒面積都不大,火點都有點距離,不是連續的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74至75頁),以及證人王志豪陳稱:我接獲消防勤務中心通報有火警,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可是我們到現場時沒有發現,於是我們就在附近搜尋,後續到屏東縣○○鄉○○路000號的納骨塔,現場的管理員招手引導我們前往火點,在撲滅火焰的過程中,協助我們打火的救護志工洪羽祥看到1名男子,洪羽祥就向我們說就是該男子點火的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甚明,並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77至91頁)。考量證人洪羽祥、王志豪針對當日如何知悉本案火警、抵達現場時所見聞之情況等情狀、細節之指證,均屬具體明確,且無重大明顯瑕疵可指,並審酌證人洪羽祥之歷次陳述均屬一致,證人王志豪坦認:當下我並沒有直接看到該男子縱火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以及證人洪羽祥、王志豪與被告均無嫌隙,而無誣陷被告動機等情,均足見證人洪羽祥、王志豪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具相當程度之憑信性,是其等證稱抵達本案公墓之當下,雜草仍在燃燒等語,自足採信。 ⒊斟之本案火警報案經過、證人洪羽祥、王志豪知悉本案火 警後隨即趕赴現場之時間,以及被告於當日15時6分出現在本案公墓,此時間前被告有以打火機焚燒本案公墓附近雜草等各節,均足徵被告確係在當日15時6分前之密接時間對本案公墓附近雜草點火,且若非被告未確保火苗熄滅即先行離去,本案公墓斷無可能發生本案火警,足見被告所辯:有等到火熄滅才走等語等語顯然不實,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點火焚燒雜草易生 延燒之危害,竟疏未注意於此,致釀本案火警,且造成公共危險,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於本案審理期間自行到案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非故意犯罪,雖造成本案火警致生公共危險,但危害非鉅,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扣案之打火機點火,堪認扣案之打火機1個乃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扣案之打火機係由被告自家中提供予警方查扣(見偵卷第21頁),而有上開扣押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7至50頁),是該扣案之打火機堪認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